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民族6街口之鐵皮屋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舌頭前端擦傷、左側頸部紅腫、右側前臂瘀腫之傷害。而被告乙○○亦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反擊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瘀傷、肢體多處擦、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學寬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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