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告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被告WealthTrueCorp.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法律就國際管轄權未有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WealthTrueCorp.係註冊登記於 賽席爾 (SEYCHELLES)外國法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二、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該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未有明文規定,則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由於民事訴訟之功能,在於提供當事人迅速、穩定之爭端處理機制以實現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私權。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WealthTrueCorp.為被告劉俊豪透過位於台北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登記於賽席爾共和國之紙上公司,並由劉俊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劉俊豪前向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致期公司(下稱上海致期公司)表示有能力提供符合位於大陸地區青島市之三統萬福公司(下稱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所需之合格產品,因此上海致期公司與WealthTrueCorp.即於107年1月1日簽訂進口貿易合同及合作代理銷售合同(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海致期公司擔任WealthTrueCorp.在大陸地區總代理進口商,並向WealthTrueCorp.採購木薯澱粉600噸銷售與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採購總價金為美金33萬3千元。上海致期公司則於107年1月3日匯款60%之價金即美金199800元至WealthTrueCorp.之帳戶,作為前開交易之預付款。惟WealthTrueCorp.陸續給付木薯澱粉時,上海致期公司發現其內摻雜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經上海致期公司、青島三統萬福公司向劉俊豪反應,要求劉俊豪承諾,劉俊豪乃另於107年12月24日與上海致期公司、青島三統萬福公司簽訂木薯澱粉補充協議,約定原契約總採購金額減縮為美金19萬9800元,劉俊豪則承諾後續保證供貨給付。可見劉俊豪才是真正交易相對人,WealthTrueCorp.只是劉俊豪所操縱之空殼公司。嗣劉俊豪與WealthTrueCorp.惡意不再履約,上海致期公司履催供貨金遭劉俊豪及WealthTrueCorp.置之不理,劉俊豪擔任WealthTrueCorp.負責人,卻以謊稱商機及商品品質,誘使上海致期公司與其訂立契約並交付貨款,現更藉故拖欠履約並拒絕返還剩餘貨款,難謂無致上海致期公司受有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主張違約之損害。劉俊豪應與WealthTrueCorp.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海致期公司發函解除與WealthTrueCorp.之系爭契約,並請求WealthTrueCorp.返還已受領未出貨之貨款。又上海致期公司為便於向被告等追償前開款項,遂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該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經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等,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
442萬7745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WealthTrueCorp.為境外公司,在台並無設址,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公司地址,僅為其負責人劉俊豪在台之居所及聯絡地址而已。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海致期公司與WealthTrueCorp.,皆為外國法人,依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亦難認我國有何聯繫因素。又系爭契約之簽訂地係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木薯澱粉補充協議之簽訂地在大陸地區之青島市,皆非我國境內,此自各當事人所在之位置及該文件中簡體中文之形式即可辨明。且系爭契約之交貨地點在大陸地區青島平度市○區○道○○號,上海致期公司付款係匯至WealthTrueCorp.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境外金融機構(COBU),皆與我國無聯繫因素存在。再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凡因本合同而引起或者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甲乙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訴至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已具體約明雙方約定由乙方(按即上海致期公司)所在之人民法院為雙方訟爭之國際管轄法院。原告雖引民事訴訟法第1、2、20條規定,然劉俊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本案聯繫因素不應以WealthTrueCorp.負責人為認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以系爭契約及木薯澱粉補充協議為據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海致期公司與WealthTrueCorp.,均為外國法人。木薯澱粉補充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上海致期公司、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亦均與我國無涉。雖系爭契約上之WealthTrueCorp.地址記載臺灣地址,然WealthTrueCorp.既非我國法人,在我國亦未設有分公司或商業經營地址,自難認該契約所載地址即為WealthTru
eCorp.之在台地址。又系爭契約之內容以簡體中文及英文記載,木薯澱粉補充協議之內容以簡體中文記載,均與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應以繁體中文為之,有所不同。再系爭契約第3條已記載:「甲方負責並承擔至越南裝貨港至中國目的港的海運費」、第4條記載:「交貨地點:青島平度市○區○道○○號」,可見WealthTrueCorp.為履行系爭契約,係自越南直接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中國青島,亦均與我國無關。自難認我國有本件訴訟之國際管轄權。
(四)至原告另主張:WealthTrueCorp.之負責人劉俊豪為我國人,WealthTrueCorp.之業務經營、營運及資產均在我國境內,WealthTrueCorp.簽約時之地址亦記載我國地址,原告於本案請求劉俊豪與WealthTrueCorp.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在我國境內均可收受通知,應訴最為便利,且判決結果能有效執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20、22條規定,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存在等語。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及木薯澱粉補充協議為提起本訴之主要依據,劉俊豪因擔任WealthTrueCorp.負責人,而經原告主張需與WealthTrueCorp.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從單以劉俊豪為我國人,即認我國有國際管轄權。況原告就WealthTrueCorp.在我國有業務經營、營運及資產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舉證,自難認定。
(五)從而,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均不能認為與我國有何關聯。
四、綜上,依原告主張事實,系爭契約及木薯補充協議之內容均為簡體中文,契約當事人均非我國人,債務履行地亦在大陸地區青島市,未見於我國有何法律行為,倘由我國法院進行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之審理,有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並考量本件訴訟與法庭地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綜合觀之,原告本件起訴,與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聯繫因素關聯甚微,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法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之裁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