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林思翰 相對人WealthTrueCorp.兼法定代理人 劉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WealthTrueCorp.(下簡稱W.T公司)為相對人劉俊豪
透過位於台北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所設立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紙上公司,並由劉俊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W.T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上海市之致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致期公司)簽訂進口貿易合同及合作代理銷售合同(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海致期公司擔任W.T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進口商,並向W.T公司採購木薯澱粉600噸售與大陸地區青島三統萬福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採購總價金為美金33萬3千元。上海致期公司於107年1月3日匯款60%之價金即美金19萬9,800元至W.T公司之帳戶作為預付款。惟W.T公司陸續交付之木薯澱粉有瑕疵,經上海致期公司、青島三統萬福公司向劉俊豪反應,三方另於107年12月24日簽訂補充協議,將原契約總採購數量減縮,並重新確認尚未交付之數量為17
4.34公噸,劉俊豪並擔任保證人。㈡嗣相對人劉俊豪與W.T公司竟惡意不再履約。茲劉俊豪為W.T
公司之負責人,卻以低劣商品品質,誘使上海致期公司與其簽約並交付貨款,更藉故不履約,致上海致期公司受有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求償違約賠償之損害。劉俊豪自應與W.T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海致期公司已發函解除與W.T公司之系爭契約,並請求W.T公司返還已受領未出貨之貨款。另上海致期公司為便於向相對人追償,遂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該公司負責人林思翰(即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42萬7,7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W.T公司雖為境外公司,惟實際上係劉俊豪一人經營之公司
,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及聯絡地址均位於國內,原審以本件訴訟於國內欠缺聯結因素為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管轄權為由,逕認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W.T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
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得為訴訟當事人,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W.T公司雖係於塞席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精
博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公司執照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26頁),惟相對人W.T公司與上海致期公司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合約書上載明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此有進口貿易合同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7頁)。另W.T公司出售予上海致期公司之木薯澱粉係向越南VIETMATERIALSTRADINGPRODUCTIONCOMPANYLIMITED訂購。依W.T公司與越南公司於107年7月3日簽訂之銷售契約,亦載明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有銷售合同一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47頁)。足以證明,相對人W.T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確實在國內設有營業處所。
㈢另查,依上開進口貿易合同第五條約定,上海致期公司需將
買賣價金滙入相對人W.T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35頁),而上海致期公司就第一筆60%之預付款,亦確實匯入上開帳戶,有境外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由此可知,我國台中市沙鹿地區亦為系爭契約履行地之一至為灼然。
㈣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除對相對人W.T公司提起訴訟外,亦同時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俊豪起訴,姑不論其對劉俊豪之請求有無理由,惟相對人劉俊豪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明確記載其住居所為「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07頁),參照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難謂無管轄權。
㈤末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交易之主體,形式上雖為相對人W.T公司與上海致期公司,惟於W.T公司交付之木薯澱粉發生問題後,上海致期公司與客戶青島三統萬福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簽署補充協議時,係由相對人劉俊豪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此有木薯澱粉補充協議書一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依補充協議第5點約定「因為甲方(即上海致期公司)自劉俊豪處購買木薯澱粉後供貨給乙方(即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乙方已在2018年1月2號將貨款全部支付給甲方,甲方于2018年1月15日將貨款全部支付給劉俊豪先生,所以劉俊豪先生為該木薯銷售合同提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49頁),已敘明系爭木薯交易之主體實為相對人劉俊豪。除此之外,相對人劉俊豪更以個人名義簽署債務擔保書及同意書各一份(原審卷第50、51頁),除同意承擔上海致期公司無法返還預付款予青島三統萬福公司之違約責任外,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青島百裕興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股份所得作為擔保。足以證明,相對人劉俊豪實主導本件木薯交易。則本件訴訟以相對人劉俊豪住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或不便。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W.T公司從事本件本薯交易時於國內設有營業處所,且我國台中市沙鹿地區亦為系爭契約之主要履行地之一,另主導交易之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俊豪於國內亦設有住居所,則原裁定以本件涉外事件應由外國法院管轄,不屬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