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宏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承攬桃園縣政府前棟辦公室第2期儲物櫃汰舊換新工程,於民國95年11月7日向原告訂購櫥櫃組裝板料(下稱系爭板料),兩造以原告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憑簽立簡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已付定金450,000元。兩造簽約時並未明文約定交貨日期,被告亦未告知前開工程完工日期,系爭板料屬定製品,依被告需求裁剪加工,本須基本籌備時間,且因無法轉賣他人,若無被告明確下單訊息,原告不敢貿然施作,又依業界慣例,得標廠商通常先以估價單向供貨廠商訂貨,至於詳細交貨時間及地點,有待得標廠商依施工進度與供貨廠商確認,再者,本件因配合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辦公時間而於週6、日逐期交貨,有待被告告知協商詳細時程,以協力原告完成出貨。原告訂約後即購料委託訴外人浩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頁公司)加工裁切,由被告傳真規格樣式圖說予訴外人浩頁公司,分4期給付被告,被告已受領第1期及第
2期貨品(3樓地籍圖書室高櫃除外),受領貨品價款共計616,019元,餘尚未交付貨品部分,詎被告以95年12月22日台北青田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定3日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催告函,依原告應交付貨品種類及數量,被告上述催告所定期間並不合理亦不相當,其催告不合法,且原告早於此催告期限95年12月28日屆滿前在訴外人浩頁公司備齊貨品,被告未於前揭催告期限屆滿時至訴外人浩頁公司取貨,反而毀約另向訴外人陞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際公司)採購較為低廉貨品,並以96年1月2日台北青田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表明拒絕受領,此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故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原告已於被告指定期限內完成貨物,是被告依約應給付貨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450,0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1,050,000元予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約後約定原告依被告提出圖樣分4期交貨,交貨時間依被告傳真圖樣予原告委託之加工廠即訴外人浩頁公司,櫥櫃部分於傳真後7日交貨,檯面及門板部分於傳真後10日交貨。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傳真第1期圖樣、同年月22日傳真第2期圖樣及於同年12月3日傳真第3、
4期圖樣予訴外人浩頁公司,依約原告至遲於同年11月30日交付第1期圖樣板料、於同年12月2日交付第2期圖樣板料、於同年月3日交付第3、4期圖樣板料;原告先後通知被告已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5日及7日至訴外人浩頁公司取貨4次,並於95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浩頁公司委請貨運送貨至被告工地現場,惟原告僅交付第1、2期圖樣板料(缺門板),至第2期圖樣之門板與第3、4期圖樣之板料,原告並未如期交貨,亦未通知被告取貨,原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況被告曾於95年12月7日催告原告按期交貨未果,更於95年12月22日發函限期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交貨,催告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到達原告,然原告仍未能如期交貨,亦未通知被告取貨,因被告承攬上開工程與業主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11月13日簽約(申報開工)後75日,則被告應於96年1月26日前完工,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屬期限利益契約,原告既未按期給付,被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約,被告無法承受逾期罰款之風險,於96年1月2日發函原告解除兩造間前揭原告未交貨部分買賣契約,另向他人購料而於業主指定期限內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款,兩造間關於原告未交貨部分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且原告已交貨部分如含門板總價計632,018元,因原告未交付門板及鋁框門板板料,被告另向訴外人陞際公司採購支出192,
604元,故原告實際交付板料價值僅439,414元,經與被告已付之定金450,000元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又本件兩造簽訂報價單僅載明價金不含「組裝工資及運費」,並無約定被告應前往原告處所取貨受償,原告或其使用人浩頁公司亦曾將板料送貨至工地現場,原告亦以其自製「桃園縣政府使用材料明細表」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1,500元,足見本件並非往取債務,縱認本件為往取債務,惟本件系爭板料約定規格為訴外人陞際公司出產符合耐燃3級之「塑合板+防火處理+美耐板」板料,原告主張向訴外人均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特公司)購入木芯板,加工製成符合耐燃1級之板料,不符合約定板料規格,原告並未證明其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前往訴外人浩頁公司處取貨因之可不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7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板料
並簽立報價單為簡約,約定價金1,500,000元,被告已付定金450,000元,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傳真第1期圖樣、同年月22日傳真
第2期圖樣及於同年12月3日傳真第3、4期圖樣予訴外人浩頁公司,就第1、2期圖樣所需板料,先後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5日及7日至訴外人浩頁公司取貨4次,並於95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浩頁公司委請貨運送貨至被告工地現場,有出貨單影本、圖樣傳真影本、派車單影本及運費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100頁)。
㈢被告並未取得第3、4期圖樣所需板料。
㈣被告於95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材料進場時間應配合工程
進度時間表,逾期罰則違約金,有該函文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㈤被告於95年12月2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限期3日內交齊全數貨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復於96年1月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關於原告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3日向業主桃園縣政府申報
開工,依約應於75日內完工,被告於96年1月26日完工,有契約書節影本、招標公告資料影本、財物採購契約影本、標單影本、開標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48頁至第186頁)。
四、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買賣有無約定給付期限?㈡本件買賣是否為往取債務?若是,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前來取
貨之義務?㈢原告有無給付遲延?㈣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符合約定規格板料(含第2期圖樣未交付
部份及第3、4期圖樣板料)?㈤被告就原告尚未交付貨物部分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㈥第2期圖樣中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之價金若干?原告已交
付被告之板料之買賣價金若干?
五、查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並無載明原告應交付買賣標的板料之確定期限,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傳真第2期圖樣上固有「11/30早上出貨」字樣(見本院卷第93頁),95年12月3日傳真第4期圖樣上有「12/9出貨」字樣(見本院卷第98頁),惟此為被告自行記載內容,不能證明就此交貨期限已得原告同意,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己○○證稱:95年11月1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浩頁公司負責人戊○○商談約定,依其傳真圖樣時間,櫃體7天交貨,檯面及門板10天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甲○○證稱:交貨方式是請浩頁工廠在合理時間內交貨,並允諾儘量配合被告工地所需,並未清楚約定原告應在如何的時間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戊○○亦證稱:95年11月10日僅甲○○介紹伊給己○○認識,要伊依照被告傳真的圖樣加工,並無約明收到被告傳真圖樣後應該在幾日內加工完畢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參以被告95年11月22日傳真記載於同年11/30日出貨,相隔8日,95年12月3日傳真記載於同年12/9日出貨,相隔6日,與被告主張分別於收到傳真後7日、10日交貨不合,證人己○○為被告公司人員,證詞難免偏頗,並與證人甲○○、戊○○證詞均不相符,即難遽信為真正,此外,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買賣就原告交付板料定有確定期限,即應以被告傳真圖樣予訴外人浩頁公司為準,櫥櫃部分於傳真後7日交貨,檯面及門板部分於傳真後10日交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採信為真正。
六、次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作項目:櫥櫃組裝板料(不含施工及運費),…本公司(原告)同意下列櫥櫃組裝之板料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含稅)承製,但不含赴現場組裝之工資及運費…,」(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甲○○證稱:當時約定被告應派車前來浩頁工廠取貨,所以報價單才載明不含組裝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原告不負赴現場組裝板料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不含運費」應可推認兩造真意係原告不負運送義務,亦即被告應前來原告指定之浩頁工廠取貨,且被告確於9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
3日、5日及7日至訴外人浩頁公司取貨4次,僅95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浩頁公司委請貨運送貨至被告工地現場,證人戊○○證稱:當時有餘料,故己○○叫伊叫車把材料運送過去,原本都是被告派車和司機過來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95年12月11日由證人戊○○委請貨運送貨,係出於己○○與戊○○間個別指示,並非基於兩造間就清償地約定,再就本件買賣,被告人員己○○曾經草擬工程採購補充協議契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己○○證稱:該契約係其草擬傳真予原告,緣由係因原告沒有依約出貨,因訂有罰則故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即其他契約內容兩造並無爭議,而該工程採購補充協議契約第2條訂明:「交貨地點:浩頁工廠…」,亦足資推認原告主張本件交付貨物清償地係在原告指定之浩頁工廠之事實為真,依此,本件關於板料交付部分,應屬往取債務。
七、第查本件業主桃園縣政府曾因被告櫥櫃組裝工作停滯而向監造單位反應,經現場監工丁○○洽詢己○○,己○○告以原因係原告不能按照時程交貨,故丁○○當場電話詢問甲○○及戊○○均告稱出貨沒問題,並承諾在12底交貨,丁○○即排定各科室施工時序以完成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證人甲○○證稱:交貨方式是請浩頁工廠在合理時間內交貨,並允諾儘量配合被告工地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因履行與業主桃園縣政府間契約並須協調桃園縣政府各科室施工時序,亟須原告得依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間排定施工時序交付系爭板料,允有認識。證人戊○○證稱:被告要求儘快,製作相當數量後,被告會來電確認可以出貨,就會請司機來載貨,伊出貨前就會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證稱:被告於12月初催促伊盡快交貨,伊要己○○向原告反應,被告於圖樣傳真分別記載於11月30日、12月9日出貨,固應於該時間出貨,但被告於12月3日傳真圖樣所需板料,原告至12月10日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3頁),堪認被告已有限期原告給付意思,且依被告於95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材料進場時間應配合工程進度時間表,逾期罰則違約金,並載明:「…櫥櫃材料加工時間為傳真訂單後第7天(含例假日)出貨,檯面及門板加工時間為傳真訂單後第10天(含例假日)出貨。」(本院卷第12頁),亦有限期催告原告給付意思,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八、再查被告固稱原告曾於95年12月中某日曾向丁○○承諾可於95年12月25日全數交貨,旋即反悔向丁○○及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出貨云云,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證稱嗣後僅被告表示供應商無法出貨,欲更換材料供應商,並未再與原告連絡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即難遽信被告此節抗辯屬實。又本件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前棟辦公室第2期儲物櫃汰舊換新工程,曾提出板料規格送請監造單位 周祖珍 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有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該查驗證明記載:「報驗義務人:陞際有限公司。品名:耐燃粒片板。等級:耐燃三級。型式:塑合板+防火處理+美耐板。…本報告適用於桃園縣政府前棟辦公室第2期儲物櫃汰舊換新。」字樣,並蓋有原告公司及負責人 印文 。原告陳稱:就第3、4期圖樣板料係向訴外人均特公司購入木芯板後,以原告本身具備將木芯板敷設耐燃劑製成耐熱樹脂板之專業技術,使達耐燃1級之板料等語,證人即陞際公司負責人辛○○證稱:系爭板料應先在塑合板表面加防火膠,再加美耐板後完成送驗,塑合板是粒片板類,是以木屑加壓製成,木芯板屬於夾板類,也是塑合板,中間有一較厚原木板,上下有較薄的原木板加壓製成,塑合板是防潮,材質較堅硬,木芯板是組合板,較脆較容易折斷,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足見該訴外人陞際公司生產符合耐燃3級之耐燃粒片板,材質與原告提出以木芯板製成符合耐燃1級之板料根本不同。證人丁○○證稱:承商必須依其提出查驗證明的材料製作,驗收時會請承商提出供應商的出貨證明,或係直接成品送往鑑驗是否符合圖說規範,除非先以公文報備,並補送更換後廠商符合規格證明,否則不許任意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
4頁)。原告既以訴外人陞際公司生產符合耐燃3級之耐燃粒片板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交予被告供作業主監造單位審驗規格使用,自應交付以上開訴外人陞際公司生產符合耐燃3級之耐燃粒片板為原料續為加工裁切之板料予被告,始得謂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出。證人己○○證稱:「一般而言我們這種工程十天就可以備料,但是原告一直拖延,我們有詢問同業,建築師也有查詢知道原告並沒有進行備料動作,所以建築師才同意我變更送審資料,陞際公司的資料也是建築師給我,我向陞際購買的材料到96年1月23日或24日才交貨,因為他們製作要35天,我向縣府要求96年1月24日、25日晚間加班,才如期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而被告於95年12月3日即已將第3、4期圖樣傳真予訴外人浩頁公司,迭經被告催促原告交貨,原告均未答覆確定交貨時間,則證人己○○證稱其及建築師詢問同業得知原告並未備料,並以影響與業主間工程進度為由,徵得建築師同意乃重新檢送板料測試報告等語,即屬可信,並與卷附被告公司函、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產製商品查驗證明影本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原告主張係被告為節省成本,直接向訴外人陞際公司採購,故訴外人陞際公司自95年12月中旬開始不接受原告之訂單云云,惟原告早於95年12月3日即接獲被告全部板料圖樣,惟其遲不備料,竟以前情置辯云云,殊不足採。
九、本件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95年12月2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
3日內交齊全數貨物,因被告早於95年12月3日即已將第3、4期圖樣傳真予訴外人浩頁公司,並於95年12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依期交貨,則被告95年12月22日台北青田郵局第36
7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3日內交齊全數貨物,該期間即難謂不相當,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12月28日依債之本旨備妥系爭板料於訴外人浩頁工廠處,始得謂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依往取債務約定,則應前來訴外人浩頁公司處受領系爭板料。又被告得自行前來訴外人浩頁公司處受領系爭板料,不受是否已受原告通知之限制,故本件往取債務關於原告有無通知被告前來取貨之義務,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依前所述,原告根本未依約定,以訴外人陞際公司生產符合耐燃3級之耐燃粒片板為原料續為加工裁切製成板料,反另以向訴外人均特公司購入木芯板而加工製作,不得謂已依債之本旨所為提出,則被告雖未於催告期限屆至,親往訴外人浩頁公司處實行受領,與原告並未履行債務乙節無涉。被告以原告於遲延給付中,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為由,復於96年1月2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十、末查,證人戊○○證稱第2期圖樣中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並未交付(見本院卷第285頁),考以證人戊○○係實際執行系爭板料裁切交付之人,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原告徒以95年12月7日貨運請款單記載:「桃園縣政府(門板)」(見本院卷第100頁),主張該第2期圖樣中之木頭門板已交付云云,殊非可採。又被告抗辯該第2期圖樣中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價額為192,6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卷附材料數量表(見本院卷第77頁),關於第1、2期圖樣板料項目及金額合計應為632,018元,扣除前開鋁框玻璃門及木頭門板價額192,604元後為439,414元(632,018元-192,
604元=439,414元),而被告已先付給原告定金450,000元,已逾原告得依未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援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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