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數量零點玖零壹貳公克、驗餘數量零點捌玖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數量零點玖零壹貳公克、驗餘數量零點捌玖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至96年5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4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58之3號前,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9012公克、驗餘數量0.8936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第13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頁)、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22頁)。
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海洛因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
13頁)。⑷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9012公克、驗餘數量0.893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金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