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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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唐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張育祺 律師被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PVC管(品名:ES-1管,規格:管徑六英吋、厚度五點五公厘、長度七公尺)共壹仟柒佰伍拾柒支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VC管(規格:口徑為6英吋、厚度為5.5公厘)共1,757支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VC管(規格:口徑為6英吋、厚度為5.5公厘)共1,757支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市價折付新台幣。同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47,91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後,再於本院審理中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VC管(品名:ES-1,規格:
口徑為6英吋、厚度為5.5公厘、長度為7公尺)共1,757支予原告。如無實物,應按市價折付新台幣(參見本院卷第
122頁)。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述先位及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VC管(品名:ES-1,規格:口徑為6英吋、厚度為5.5公厘、長度為7公尺)共1,75
7支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910元,及自94年12月
4日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將上述備位聲明部分撤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91年9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南亞公司製造之PVC管,且其所訂購之貨物都是請被告直接送到桃園縣境內所承包之工地,因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且履行地係在桃園縣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自91年9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南亞公司製造之PVC管,被
告則派遣其公司職員 陳寬宇 與原告洽談交易事宜。嗣於94年
10月1日原告與陳寬宇約定由訴外人 周玉琴 於同年月3日將2,000,000元匯入陳寬宇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94年
9月間之貨款518,723元,及合意以94年9月份之單價預購同年10、11月管線材料之費用。詎被告僅交付原告3次PVC管(共計233,367元)後,即拒絕再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並進而否認陳寬宇先前與原告間所為上開約定。其後,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案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9號,下稱另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均認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所匯之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向被告預購南亞公司生產PVC管之費用,且原告歷次向被告購買PVC管,被告均由陳寬宇代為接洽,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陳寬宇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且此收取貨款的權限包括向客戶收取已交付貨物之貨款支票及未交付貨前向客戶預收貨款等方式,故被告自須就陳寬宇與原告所為之約定負授權人責任。
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均係以南亞公司生產口徑6英吋、厚度
5.5公厘之規格(即俗稱6吋管)作為計算PVC管材料費用之標準,而該6吋PVC管於94年9月間之單價為每支676.19元,含稅後為710元,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247,910元之PV
C管(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原告應給付94年9月之貨款518,723元-被告已履行之部分233,367元=1,247,910元),如以上開6吋PVC管計算,被告尚應交付原告1,757支南亞公司生產之6吋PVC管(1,247,910÷710≒1,757)。
㈢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或物質,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本件兩造自90年間即有互相交易往來之情形,且被告亦自陳雙方交易均係原告下訂後再以月結方式結算,此種買賣交易方式即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告於94年10月3日既已付款予被告,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又本件係屬種類之債,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指定被告須交付如聲明所示6吋PVC管共1,757支予原告。
㈣原告所簽發票號為PC0000000,面額為1,765,500元,到期
日為94年6月5日;票號為PC0000000,面額為2,260,2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5日及票號為PC0000000,面額為1,295,600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5日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
3紙支票),票面總額為5,321,300元,與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之數額差距甚大,不符一般持票貼現之常情。再者,證人 聞立銘 於另案已證述係因陳寬宇於收受系爭3紙支票後,以被告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周玉琴調現,周玉琴遂匯款與陳寬宇,以換回系爭3紙支票等語,故系爭3紙支票與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與陳寬宇之2,000,000元並無關聯。
㈤自91年起,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並不限於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
之,其間,除了91年7月至10月之貨款係以開立支票與被告外,92年4月、93年6月、94年2月份之貨款均係匯款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內,且被告於另案中並不爭執原告已將94年
7月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益證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付之貨款須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又周玉琴係將2,000,000元匯入原告先前給付貨款予被告之陳寬宇系爭帳戶內,足見該款項係用來支付被告貨款。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南亞公司所製造之PVC管(品名:ES-1管,規格
:管徑6英吋、厚度5.5公厘、長度7公尺)共1,757支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周玉琴雖在94年10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之系爭
帳戶,其匯款原因多端,此匯款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寬宇間有預購南亞公司生產PVC管之約定。又預購之數量、價格均不明確,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屬預購南亞公司生產
PVC管之用。又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雖遭敗訴確定,僅可證明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即得據上開匯款餘額請求被告給付南亞公司生產PVC管1,757支。況1,247,910元除以710元亦非整數1757支,則兩造是否已約好PVC管之數量與價格,即非無疑,故難認上開匯款係屬原告向被告預購南亞公司生產PVC管之行為。
㈡兩造以往交易係由原告先向被告下訂購單,經被告同意後,
被告即按原告下單數量交貨,1個月內原告可能下單1次或數次不等,均各別成立買賣關係,付款方式則採月結方式結算當月貨款,月底即由被告制給原告相關付款憑證,再由原告簽發期票付款,兩造未有約定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供給物品,故原告徒以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結算,即據以推論兩造買賣交易方式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自不足取。
㈢原告自91年9月起與被告開始交易,關於貨款之給付除以票
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33,000元及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000,000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餘均由被告業務員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另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周玉琴兌現,則周玉琴在94年10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應係基於持票貼現之結果,非屬預購款。
㈣原告之前身承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龍公司)與被告交易
並為預付貨款,係基於雙方在90年4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載明預付金額、數量及單價,兩造始有遵循之依據並據以結算貨款,倘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為預購性質,則兩造為何未循前例簽立協議書,故不得僅以周玉琴匯款遽認為預付貨款。
㈤原告既已承認陳寬宇係被告之業務員,其交易對象則為被告
,如原告欲給付貨款而將支票或現金交由陳寬宇收取,始符常情,原告卻匯入陳寬宇個人之系爭帳戶內,非屬被告之帳戶,顯已逾越代理收取之權限,屬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在向原告請款時亦特別在結帳單上載明:「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語,足見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系爭帳戶之行為,非屬預購貨款。
㈥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
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又意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告就陳寬宇之收取預付款不須負授權人責任,準此,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行為,與被告無涉。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1年9月間起即向被告購買南亞公司製造之PV
C管,被告則派遣其公司職員陳寬宇與原告洽談交易事宜。嗣於94年10月1日原告與陳寬宇約定由周玉琴於同年月3日將2,000,000元匯入陳寬宇之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94年9月份貨款518,723元,其後,被告有再交付原告3次PVC管,貨款合計為233,3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周玉琴開設於土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摺節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8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周玉琴匯與陳寬宇之上開2,000,000元,除用以
支付94年9月間之貨款518,723元,雙方並合意以94年9月份之單價預購同年10、11月管線材料之費用,然被告交付原告3次PVC管,貨款共計233,367元後,即拒絕再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因被告尚積欠原告1,247,910元之PVC管(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原告應給付94年9月之貨款518,72
3元-被告已履行之部分233,367元=1,247,910元),如以南亞公司生產之6吋PVC管94年9月間單價為每支676.19元,含稅後為710元計算,被告尚應交付原告1,757支南亞公司生產之6吋PVC管(1,247,910÷710≒1,757)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證人即原告股東聞立銘於另案到庭證稱:(94年10月3日是
不是有委託周玉琴匯2,000,000元到陳寬宇的帳戶?)有,因為陳寬宇跟我說材料要漲價,如果我願意用預付的方式,就可以以現價購買,這種事以前也有過。(證人不是沒有在公司任職嗎,為何可以幫公司作這些決定?)我占百分之50的股份,我作這些事情,股東都有商量過,且大部分資金都是我出的等語(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21頁),依證人聞立銘所述,堪認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系爭帳戶內,除部分款項係作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94年
9月份以前之貨款外,剩餘款項即係原告給付被告之預付貨款,且雙方已合意以94年9月份之貨物單價計算日後貨款。
⒉被告抗辯原告交易對象為被告,如原告欲給付貨款而將支票
或現金交由陳寬宇收取,始符常情,原告卻匯入陳寬宇個人之系爭帳戶內,非屬被告之帳戶,顯已逾越代理收取之權限,屬無權代理行為,且被告在向原告請款時亦特別在結帳單上載明:「支票抬頭請開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並蓋禁止背書轉讓章」等語,足見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系爭帳戶之行為,非屬預購貨款云云。然查,陳寬宇前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先後向原告收取91年9月、92年9月、94年4月及6月份之貨款,原告則分別簽發票號分別為EC0000000、EC0000000、A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之支票6紙交付陳寬宇收執,以為清償該貨款債務之方法,且陳寬宇復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6月12日與原告之前身即承龍公司訂立協議,雙方約定由承龍公司先後於90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將合計金額490,000元之款項匯入陳寬宇所指定銀行帳戶後,依承龍公司當月訂貨總金額扣除百分之5後於上開預收金額內扣除,直至所有金額扣除完畢為止,而雙方並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於另案中亦自承原告將貨款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後,陳寬宇係以第三人支票或現金交付被告銷帳,以掩蓋貨款匯入陳寬宇系爭帳戶之情事等語(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91頁)。準此,堪認陳寬宇確有代被告收取貨款之權限,否則陳寬宇將被告所稱之第三人支票交予被告時,被告理應有所反應,並即採取禁止陳寬宇此等代收貨款之行為,及通知客戶日後不得向陳寬宇給付貨款,否則被告將不予承認等作為,然被告卻任令陳寬宇繼續收受客人之貨款,且繼續收受陳寬宇交付之第三人支票,顯見被告確有授與陳寬宇代理被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而此收取貨款之權限包括向客戶收取已交付貨物之貨款支票及未交付貨前向客戶預收貨款等方式,且不以原告交付陳寬宇之支票受款人是否載明被告公司名稱及禁止背書轉讓為必要。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91年9月起與被告開始交易,關於貨款之給
付除以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33,000元及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000,000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餘均由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另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周玉琴兌現,則周玉琴在94年10月3日匯款2,000,
000元至陳寬宇系爭帳戶內,應係基於持票貼現之結果,非屬預購款云云,原告則主張自91年起,其給付被告貨款並不限於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其間,除了91年7月至10月之貨款係以開立支票與被告外,92年4月、93年6月、94年2月份之貨款均係匯款至陳寬宇系爭帳戶內,且被告於另案中並不爭執原告已將94年7月以前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足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付之貨款須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又周玉琴係將2,000,000元匯入原告先前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可見該款項係用來支付被告貨款等語。經查,另案承辦法官於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與兩造共同整理不爭執事項,第1項即為兩造自90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而本件原告就94年7月間以前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此點業經本件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13、11
4頁)。又原告將92年4月、93年6月、94年2月份之貨款均匯款至陳寬宇系爭帳戶內,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3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原告除以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33,000元及票號為EC0000000,金額為1,000,000元2紙支票給付兌現外,餘均由陳寬宇收取現金以支付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票面總額為5,321,30
0元,與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之數額差距甚大,不符一般持票貼現之常情,且證人聞立銘於另案證稱:系爭3紙支票都是我太太(即周玉琴)提領的,系爭3紙支票原來是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開給陳寬宇,作為清償貨款用的,結果陳寬宇拿這3張支票來跟渠作票貼...渠都是按照票面的金額打97.5折給付金額等語(參見另案卷第121頁),足見系爭3紙支票之票貼與周玉琴於94年10月3日匯款2,000,
000元至陳寬宇之系爭帳戶,並無關係,是被告抗辯上開2,000,000元係基於票貼之結果,而非屬預購款云云,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身承龍公司與被告交易並為預付貨款,
係基於雙方在90年4月1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載明預付金額、數量及單價,兩造始有遵循之依據並據以結算貨款,倘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為預購性質,則兩造為何未循前例簽立協議書云云,惟按民法第153條第
1、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經查,依證人聞立銘於另案所述,可知陳寬宇已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先由原告預付貨款後,被告即願以94年9月份之貨物單價計算日後貨款,足見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至於兩造有無簽立書面協議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告以兩造未循前例簽立協議書,即謂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非預購款,與法不合,不足採信。
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授與陳寬宇代理被告收取客戶所交付貨款之權限,且此收取貨款之權限包括向客戶收取已交付貨物之貨款支票及未交付貨前向客戶預收貨款等方式,嗣兩造已合意先由原告預付貨款後,被告即願以94年9月份之貨物單價計算日後貨款,原告復於94年10月3日委由周玉琴匯款2,000,000元至陳寬宇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再者,原告自承上開2,000,000元中一部分係作為支付94年9月間之貨款518,723元,且匯款後被告有再交付原告3次PVC管,貨款合計233,367元,經扣除前揭貨款後,原告對被告尚有1,247,910元之PVC管預購款(2,000,000-518,723-233,367=1,247,910)。又原告已指定剩餘預購款均請求被告交付南亞公司生產,規格為口徑6英吋、厚度5.5公厘之PVC管,參以上開6吋PVC管於94年9月間之單價為每支676.19元,含稅後為710元(67
6.19X1.05=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可佐(參見另案第一審卷第7頁),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南亞公司生產之6吋PVC管1,757支(1,247,910÷
710≒1,757)。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南亞公
司所製造之PVC管(品名:ES-1管,規格:管徑6英吋、厚度5.5公厘、長度7公尺)共1,757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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