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完盡」後加註「(惟尚無證據證明甲○○業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至7行之「及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等文字予以刪除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增列「證人 簡朝財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許佳豪 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許佳豪所提出之工作維修單」等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惟衡諸全案證據資料,均無得證明被告有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猶仍駕駛之情事,尚難認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按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欄引用之),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是亦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故尚不得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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