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37萬元之現
金卡,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年率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給付19.99%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今共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新台幣)┌──┬───────┬─────────────┬──────────────────┐│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起訖時間││├──┼───────┼────┼────────┤│││││自95年2月10日起│││1│349,779元│18.25%│至95年3月9日止││││├────┼────────┤│││││自95年3月10日起│││││20%│至清償日止││├──┼───────┼────┼────────┼───────┬──────────┤││││自95年8月10日│自95年10月6日│每月3000元,最高以││2│467,287元│19.99%│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連續三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