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上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供己所用,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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