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89年
3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毛重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0年戒毒偵字第1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4公克),有該院94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該白色晶體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唐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