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甲○○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3年10月29日所為之9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七、一二九二九、一三二一八、一七四一八、一七四五八號」,均更正為「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七、一二九二九、一三一三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七、一二九二九、一三二一八、一七四一
八、一七四五八號」,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八八七、一二九二九、一三一三八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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