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訴人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男為B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心智缺陷之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訪視紀錄所載,最後一次侵害狀況發生在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案主因腸胃炎身體不適在家休息…案主用力掙脫,案父沒有侵害得逞等情,倘B女確有向龔○如陳稱上情,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究竟有無發生性侵害,是否性侵得逞,攸關本件事實認定及既遂與否,自應傳喚證人B女及龔○如到庭調查,原審未予傳喚逕行判決,自屬調查未盡。㈡、原判決引用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蔡○林對於服用止痛藥可否進行測謊,已表示:不知道要問醫生等語,原審未依職權函詢醫療機構,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B女、B女之母C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如及呂○珊之證詞;暨請假單、健康中心傷病護理表、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測謊鑑定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並敘明:⑴B女於偵、審中,就上訴人案發當日接獲學校通報前往學校帶B女離校就醫,嗣後返回桃園市○○街住處休息,旋於住處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上訴人不顧B女反對、抗拒,進而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得逞,嗣於同日二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因聽聞C女騎車返家,始罷手,B女當即告訴C女,惟不為C女採信等事件經過始末等主要情節,已證述甚詳。佐以C女證稱:當日騎車返家時上訴人及B女在家,上訴人告以因學校護士通知B女在校生病,希望上訴人帶B女就醫,看完醫生後即返家等語;張○如所述,本件接獲通報後,通知C女到校告以B女指稱遭上訴人性侵害,C女當即表示不相信,並當眾聲稱:「妳想害爸爸被關嗎」,另稱:B女平日說話反覆不一,不值得相信等語,核與B女所證上訴人係因其母C女騎車返家始罷手,當時雖曾告知C女遭強制性交之情,惟C女不予採信等情吻合;兼衡呂○珊所述其於輔導B女過程中,B女不曾主動告知遭上訴人性侵害,而係呂○珊於輔導例行之詢問過程,因察覺B女有異狀經層層追問結果,B女始娓娓約略道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而非特意主動托出,顯無故意誣攀各節。堪認B女上開所指,並非虛構。參諸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員蔡○林以「熟悉測試法」檢測上訴人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後,上訴人就「你有將生殖器插入她(0000-000000)的陰道嗎?答:沒有。」「性交過程中她(0000-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嗎?答:沒有。」經測試後有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B女所指可以信實。上訴人雖以其有服用止痛藥質疑是否適宜測謊云云。然蔡○林已證稱施測前,上訴人自稱有服止痛藥,但伊並非醫生,無法判斷所稱用藥狀況是否真實,況服藥未必異常,例如服用止痛藥消除疼痛,身心狀況反而平衡適合測試,故伊對上訴人進行數字測試,以此檢驗上訴人受測當時之呼吸、心跳等身心狀況是否可以實施測謊,數字測試結果證明其身體狀況正常,得以進行測謊等語綦詳。辯護人以測謊鑑定預設立場,上訴人服用止痛藥,不宜施測等語;B女、C女嗣改稱:案發當日上訴人帶B女就醫回家後,上訴人就出門了云云,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其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2;二之㈢、之㈣)。俱憑卷證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論述,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據B女之證詞及卷附請假單、健康中心傷病護理表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所為時間,係在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B女、龔○如以證明訪視報告所載與測謊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云云。於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扞格,故不予傳喚調查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⒋)。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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