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三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客廳內,因故持其所有之鐵鎚敲擊其患有二級智障之女兒 農秀蘭 ,致農秀蘭因此頭骨破裂,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臚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證人之供述,若前後有所不同,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敍明取捨之理由,若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本件依卷內資料,案發現場除被害人農秀蘭外,僅被告、被告之妻農 張英妹 、農秀蘭之子 袁寶駿 在場,其中農張英妹、袁寶駿則目擊兇案之經過,法醫 陳瑞璋 驗屍時,袁寶駿、農張英妹均指稱係被告持鐵鎚打被害人(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法醫相驗解剖報告表案情簡述欄記載),警員 楊士逵 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問 袁童 ,媽媽是誰打的,小孩說是阿公打的」(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影本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警員 于輝雄 供稱:「我問農張英妹及袁寶駿時,二人均稱係甲○○打農秀蘭」(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警員 劉家彬 供稱:「我有與小孩(袁寶駿)聊天,小孩說是阿公拿鐵鎚,奶奶拿掃把」(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各等語,且綜觀全卷,袁寶駿先後六次指稱係被告持鐵鎚打被害人,雖農張英妹智能異常,袁寶駿於案發時年僅三歲,其等所供被告行兇之細節未能完全一致,然其等就案發時所見而供稱被告持鐵鎚擊打被害人頭部、頸部之基本事實尚屬相符,且一為被告之妻,一為被告之孫,被告平日疼愛有加,其等二人似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似非完全無判斷事理之能力,何以不足採﹖原判決遽以:「農張英妹乃中度智障者,袁寶駿係稚齡兒童,均無判斷事理能力,二人所為證言前後不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摒棄上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殊屬違誤;此點本院於前兩次發回時均曾指明,原判決仍未深入審酌,致違誤情形仍然存在;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袁寶駿年紀幼小,且案發時間係在深夜,本院實無從以一案發時未滿三歲稚童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警員楊士逵供稱:袁寶駿很正常,能正常敍述起居作息情形」,何以其年幼及案發時間在深夜,袁寶駿之供述即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經多次發回,應予切實釐清證據並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若查證結果,確認本件係被告所為,似可參酌其年齡、犯罪動機、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及有無堪以憫恕情形等因素,適度量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