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伊之被繼承人 雷雲峪 之肆子,但實際上係雷雲峪之叁女即訴外人 雷寶珠 與其夫 譚連照 所生,該項戶籍登載影響雷雲峪繼承人之權利,戶政機關又不同意 伊逕 為更正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雷雲峪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雷雲峪已死亡,第三人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且伊出生在雷雲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婚生之推定,雷雲峪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容第三人任意爭執;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本件雖名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但實質上係否認被上訴人為雷雲峪夫婦子女之訴,應屬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該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準此,否認子女之訴,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後者並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雷雲峪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死亡,其配偶 雷曾碧蓮 則早於雷雲峪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雷寶珠與譚連照之子,雷雲峪偽報戶籍為其婚生子,則雷雲峪早於四十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出生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非自己所生,上訴人尤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雷雲峪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戶籍資料上雖登載為雷雲峪之子,實係雷雲峪之叁女雷寶珠與其夫譚連照所生等語,似指被上訴人非雷雲峪之妻所生。果爾,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原審以上訴人實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謝正勝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