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庚○○辛○○甲○○己○○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就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