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有其庭呈之身心障礙手冊(當庭閱後發還)可憑。而被告自承自78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發病時有攻擊他人、撿食菸蒂、胡思亂想等症狀,參以本件被告於竊取衣物後仍在案發現場抽菸徘迴,經人發現報警當場逮捕等情,與一般竊賊行徑不同以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精神障礙而犯本件犯行,情有可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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