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B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98年1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松山火車站前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B1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毛重0.5010公克,驗餘淨重0.0409公克),施用部分因認為前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4日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經查,本件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聲請人認為前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4日之不起訴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98年12月29日聲請人簽呈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010公克,淨重
0.041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409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91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該2袋白色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