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黑色,型號:IPHONE7PLUS)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益」)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貴董 」、「財務長」、「 操嘎逼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楊群澤 」、「 張欽輝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貴董」、「財務長」、「操嘎逼」、「楊群澤」、「張欽輝」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結識 柯駿鋒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取得柯駿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群澤」等人使用,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張欽輝」指示柯駿鋒將款項領出,而黃建林則依「財務長」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柯駿鋒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11萬6,000元款項(以下分別稱收水行為㊀、㊁),旋搭乘高鐵及白牌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臺中市烏日區自治公園一帶,將上開款項交付「操嘎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取得7,4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育濬羅珮芸陳奕縉卓伯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44頁)、 陳亦縉 (偵卷一第36至39頁)、卓伯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羅珮芸(偵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 廖怡茹 (偵卷一第24、25頁)、 張雅玫 (偵卷一第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柯駿鋒(偵卷一第4至7頁、偵卷二第10至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提款地點一覽表(偵卷二第26頁)、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二第27頁)、柯駿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至103頁)、柯駿鋒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7至108頁)、提領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頁)、111年1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13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型號:IPHONE7PLUS)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黃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貴董」、「財務長」、「操嘎逼」、「楊群澤」、「張欽輝」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雅玫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雅玫於111年12月20日19時3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致該等款項後續遭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對被害人張雅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此情,予被告答辯之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工作,收取、交付詐欺款項,其任意移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型號:IPHONE7PLUS),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54、6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型號:IPHONE12),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共獲得7,400元之報酬(其中含車馬費約1,4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61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為警扣案之現金1萬2,3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院卷第54頁),核諸被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時間係在上開款項扣案之3週前,仍乏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亦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並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已非由被告所管領,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贓款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其他證據罪刑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育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陳育濬,佯稱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致陳育濬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陳育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19時35分、19時36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8,655元、2萬9,865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領10萬元(提領行為①)。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47萬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及詐騙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5至58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雅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致電張雅玫,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誤植訂房紀錄,將致張雅玫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張雅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19時3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匯款資料、訂房紀錄(偵卷一第31至35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57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9,992元、4萬9,986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時50分、20時1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提領行為②、③)。3(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廖怡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致電廖怡茹,佯稱為網購商品客服人員,因誤將所購買之商品設為批發,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廖怡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9,985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偵卷一第24至28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羅珮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致電羅珮芸,佯稱為銀行人員,並謊稱民宿刷卡有誤,將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羅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19時43分20時9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9,986元、4萬9,981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1分、20時15分,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8萬8,000元(提領行為③、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遊戲點數單據、匯款資料(偵卷一第62至81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2月20日20時41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4萬9,918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3分至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提領行為Ⓐ、Ⓑ、Ⓒ、Ⓓ)。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11萬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㊁)。5(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奕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致電陳奕縉,佯稱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超買商品,將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陳奕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3萬5,999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113至126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12月20日20時21分、20時23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3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92元、4萬9,986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20時29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5萬5,000元、3萬5,000元(提領行為⑤、⑥)。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47萬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㊀)。6(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卓伯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致電卓伯洋,佯稱為網購商品客服人員,因誤將卓伯洋設定為經銷商,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卓伯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20時37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2萬9,985元。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3分至20時58分許,在上址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提領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11萬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3、44頁)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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