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73號原告 盧義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 盧振興 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交界路口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1年7月26日檢具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8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車主(盧振興)於111年10月25日申請違規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函知原告後,由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車號000-0000發生行車糾紛,因而追上詢問,並無要阻擋其行駛與出言辱罵其人,最後兩人還透過110請警察協助且達成和解,握手言和,但沒多久收到民眾檢舉裁罰,民眾並不是當事人,更不瞭解當天情況,警察也因照片關係而開單,但我無擋車辱罵他人,該年輕人也可以替我作證。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1年7月26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路口附近,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中,任意以出腳、迫近等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於111年7月26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其與他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追上詢問,並無擋車辱罵他人,也透過警察協助後達成和解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9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253714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4日新北裁管字第1115554465號函、違規通知單、歸責資料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30270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6985號函、110報案紀錄、檢舉資料、違規通知單存根聯、採證照片、舉發案件查詢畫面、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採證影片光碟、000-0000號車車籍、原告機車駕籍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3頁)等件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民眾
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本件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與右方他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即與該機車併駛並側身張望,再於超車後隨即採取向右駛靠、伸出右腳阻擋該機車、行駛至該機車正前方且伸左手側身示意等方式,以遂行其追上詢問該機車駕駛人之目的,致令該他輛機車無法再循原直線路徑續駛而受阻(繞過原告往前通行信義路口)等情明確,經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6985號函復之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因行車
糾紛而追上詢問他車,且如前述其所採取之方式迫使該他輛機車無法再循原直線路徑續駛而受阻,僅得藉由繞過原告始能往前通行,亦即,該他輛機車確已將原直線路徑讓與原告通行屬實,自無從以原告之目的非為行駛他人直線路徑、未辱罵他人或事後電召警察達成和解等情詞,作為違規免責之事由。此外,原告不思透過檢舉等方式以合法伸張其權益,反而任意以道路為處理行車糾紛之場域,並於過程中阻擋於他人原直線路徑,核其所為勢必會造成他人因恐懼遭受危害而緊急繞行閃避,除已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亦急遽升高後方車輛之通行危險,而嚴重破壞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甚鉅,自屬前揭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所欲防免之交通危害無疑。是原告仍執前揭情詞置辯,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委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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