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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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人士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至同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前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幫助該不詳人士達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於96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晚間11時許,甲○○○接獲不詳人士之電話佯稱甲○○○前使用網路購物之資料遭竊取,為免其帳戶內存款被分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甲○○○誤信之,而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操作,惟因進入英文介面而無法操作,又依該人士指示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0元存入乙○○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後甲○○○撥打電話至其所購物之客服中心查詢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開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於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有28,00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 伊姊姊 要匯爸爸之撫卹金至伊帳戶,所以才會於96年10月25日去補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變更印鑑,並且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後來於翌日發現置物箱中錢包、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等均遭竊,並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4
年2月15日所開設,嗣於96年10月25日辦理更換印鑑,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並有存入、提領2,000元款項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供述:因為辦理印鑑變更後,提款卡不能使用,所以由伊工作處檳榔攤之客戶陪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磁卡資料,並現場存提款項以測試帳戶是否確實能使用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板檢偵查卷第9至11、18至22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於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接獲不詳人
士之電話佯稱其前使用網路購物之資料遭竊取,為免其帳戶內存款被分期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甲○○○誤信之,而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操作,惟因進入英文介面而無法操作,又依該人士指示提領現金28,000元存入被告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其後甲○○○撥打電話至其所購物之客服中心查詢始知遭詐騙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板檢偵查卷第6至7頁),被告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並有被害人甲○○○存入被告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前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憑(見板檢偵查卷第29頁),可佐被害人甲○○○之陳述應屬實在。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指接獲詐騙電話及存款之時間係96年10月27日晚間11時許,惟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上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甲○○○存入款項之時間應係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是被害人甲○○○關於遭詐騙時間之陳述應屬有誤,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亦屬誤載,由本院更正如上。被害人甲○○○確實因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將28,000元款項存入被告前揭帳戶無誤。
㈢依被告前開關於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時間為96年10月26日
下午1時59分及被害人甲○○○陳述係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存入款項之時間,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之時間應係在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至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之間,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亦併予更正。
㈣被告雖抗辯因為伊姊姊要匯爸爸撫卹金給伊,所以才會去辦
理印鑑變更,並且將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後來於96年10月27日早上要準備去上班時發現置物箱中之存摺及錢包等均遭竊,但因為帳戶中沒有錢,所以才沒有去掛失云云,惟被告對於該帳戶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有存提2,000千元之紀錄究竟是否為伊所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前後供述反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被告所述在96年10月25日變更印鑑中發現提款卡不能用,所以又在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由其檳榔攤客戶陪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變更磁卡資料,並且當場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存提2,000元以測試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顯然被告因為姊姊要匯款而對於帳戶有使用之迫切性,所以才會在96年10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後馬上發現無法使用,又於翌日隨即去銀行辦理及測試,則被告在96年10月27日上午發現置物箱中存摺遺失,且係同時遺失包括伊所指要提供姊姊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公司匯入薪水之郵局帳戶等3個存摺時,豈會完全不理會而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被告對於存摺遺失之反應顯然不合常情。且依前開歷史對帳單紀錄所顯示,被告提領2,000元之處係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機,並非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是被告供稱是在台北富邦銀行現場測試存提款項云云,顯不實在,無從採信。
㈤再衡之常情,若被告需要提供帳戶予伊姊姊匯入款項,只需
告知帳號即可,又若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亦只需要提款卡即可,實無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隨身攜帶,被告不僅將眾多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且於遺失後均毫不理會,被告所為實令人生疑,被告辯稱是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置物箱中遭竊云云(見板檢偵查卷第5頁),並不足採。
㈥另依被告所陳因為伊跟姊姊說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不見了,所
以姊姊要伊去臺灣銀行開戶看看,所以伊前後去臺灣銀行、安泰銀行開戶,都被銀行行員告知伊帳戶為警示帳戶,已經不能開戶,才知道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板檢偵查卷第4頁),然依被告所辯,原來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就是要給伊姊姊匯款之用,則伊於發現存摺遺失後,不僅未掛失,而棄自己已經申請開設之帳戶不管,反而數度前往其他銀行試圖開設其他帳戶使用,益徵被告辯解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確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不詳人士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5406號部分:查,被告雖供稱華南銀行帳戶是連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一起遺失的云云,惟依被害人 謝玫娜 於警詢中之指訴,其係於96年10月25日晚間7時29分接獲詐騙電話而前往提款機操作,其中29,983元是轉入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輔以被害人謝玫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第一筆10,000元轉帳之時間係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21分21秒,亦即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最慢應在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21分21秒被害人謝玫娜轉帳之前,惟依前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之時間應係在96年10月26日下午1時59分至96年10月26日晚間11時之間,即與移送併辦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時間不同,無從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同時交付該2存摺,為一幫助詐欺行為,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尚有未洽。是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