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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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於其
所居住、由訴外人 方美芳 所有之屏東縣○○市○○○路○○○
號1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以打火機縱火,致原告所承保
被保險人方美芳之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建築物結構多處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
265,3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3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簽核表、審查明細表、保單
一覽表、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
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建物所有
權狀、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3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
事卷宗內,偵查卷所附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火災遭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起訴,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亦堪認定。雖
起訴書認定被告係以將未熄火的菸蒂及灰燼,潑灑於屋內房
間,致引燃該臥室內木櫃附近可燃物燃燒後,旋即離去之方
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惟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內認定起火原因以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乙節,並
無不同。又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火災前在屋內,房屋冒煙
時由中廊大門離開但未報案,承租人即被告父親 黃木火 復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事前曾在電話中表示要燒房屋等語明確,有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離開家之前,將內有數十支煙蒂之煙灰缸整個丟向黃
木火房間,應該是這個原因導致火災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足見被告行為確與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燒燬有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燒燬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係於106年10月31日將通知黏貼於公告處
(見本院卷第52頁),經20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5,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