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8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 姜榮昇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然聲請人為該戶全戶列計人口之一,足以表徵窘於生活之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揭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固提出其父姜○○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惟該通知書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而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陳雪玉

法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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