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吳咸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咸佐於民國98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在案。㈡聲請人為提再審,需引用本案卷內資料,然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調卷,殊求助貴院,經法定程序聲請影印本案所有卷內資料,以自費方式影印全案全部警、偵、審筆錄,含秘密證人A男筆錄及歷審判決書等相關所需訴訟資料,期早日完成提起再審聲請程序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固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並得委任三親等內親屬代為繳費或代領筆錄影本。
三、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而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目的既在聲請再審,救濟之對象為確定判決,則該等閱覽卷宗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聲請的管轄法院,自應為聲請再審時之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所陳準備聲請再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係於第三審判決確定,而非於本院判決確定。
㈡、聲請人準備聲請再審之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第三審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陳擬聲請再審之理由,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事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該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該確定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依上揭說明,本件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管轄法院,當亦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㈢、綜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