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許進祥 即玉山當舖被告 徐力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 吳一慧 即名人企業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3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請求被告與吳一慧即名人企業社連帶給付8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持訴外人東緹有限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35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5日,詎屆清償期後,東緹有限公司之支票遭退票,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95、9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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