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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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5月7日至8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之南華大橋,以將海洛因摻入飲料內液化後飲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何家豪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105他1963偵查卷第3、
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他1963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