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45號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輔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菜市場內,因見 黃大 再所有而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UE-5696號車)之車門未鎖,鑰匙亦插在電門未取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將該車所懸之兩面UE-5696號車牌卸下,改懸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YM-5995號車)上後,再於不詳時間將UE-5696號車棄於臺南市○○區○○里0號前。警方經黃大再報案,而於104年6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尋獲UE-5696號車,並因黃國輔曾駕駛懸掛UE-5696號車牌之YM-5995號車至位臺南市○○區○○路○○○號「新化加油站」加油,而由該加油站於104年5月22日21時39分許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及該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黃大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國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黃大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各1份,以及車輛尋獲照片4張、「新化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25日(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1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該施用毒品案件再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下稱第二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日假釋出獄,然現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緝戊字第160號、98執更乙字第440號、98年執戊字第1813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以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案犯罪日期為104年4月28日,此與第一案之執行完畢日即98年5月25日已相距逾5年,而第二案仍在執行殘刑之中,則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自無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可言,原審認本件犯罪業有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供己使用,破壞社會安全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他人承受不便,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之自小貨車業由所有人黃大再領回而未使侵害擴大,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及一名國中剛畢業、一名就讀高中之子,入監前從事印刷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