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漢昇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漢昇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漢昇於訊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案情已臻明朗,無陷灰暗之危險,則被告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況被告為法院羈押之原因,並非不能以其他提供相當之擔保,限制住居或配合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替代。另被告鄧漢昇自幼父母雙亡,自小即由祖母扶養長大,而原相依為命之祖母,現已80餘歲,復罹重度身心病症,故全家實無充足之收入之情,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漢昇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罪嫌,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承認於查獲當日有避免查獲而以汽車衝撞在場員警,再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多有為了避免刑責處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坦承之本件犯行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多達數十公斤,所犯情節顯然侵害社會治安重大,認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鄧漢昇已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並提出相當金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衡酌本件被告鄧漢昇係擔任同案被告 劉振裕 製毒副手,尚非本件製毒主謀之犯罪情節、同案被告 羅國綸 、 簡廷宇 均已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各以15萬交保,及本案審理進度,本院准被告於被告鄧漢昇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至聲請意旨固請求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減刑後亦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況以本件查獲毒品之成品重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以觀,倘若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將不能有效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予以酌情提高具保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