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碧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碧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施碧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心態變異,不當跟蹤被告之友人,為友人打抱不平,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且犯後亦提出補償金尋求告訴人諒解,而告訴人原亦已簽下和解書,同意和解撤回告訴,惟事後為貪圖高額之賠償,而背信拒絕和解。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擊棒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其因非在被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施碧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碧郎因 馬璋熙 跟蹤其友人 林錦雲 一事欲詢問馬璋熙,而於民國103年8月25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攔下馬璋熙騎乘之機車,嗣施碧郎下車後因不滿馬璋熙所述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叫同行之林錦雲拿出車上之電擊器,以此嚇唬馬璋熙,並以電擊棒毆打馬璋熙,致馬璋熙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2*1公分擦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2*1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璋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施碧郎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叫證人林錦雲拿出電擊棒,││││並造成告訴人受傷│├──┼────────────┼─────────────┤│2│告訴人馬璋熙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電││││擊棒毆打並受有傷害│├──┼────────────┼─────────────┤│3│證人林錦雲之證述│被告因告訴人跟蹤證人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叫證││││人拿出車上之電擊棒,雙方並││││發生拉扯│├──┼────────────┼─────────────┤│4│扣案之電擊棒│被告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5│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施碧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造成告訴人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上揭事實,辯稱:是告訴人停車時緊張自己摔倒遭機車壓傷等語。經查:告訴人雖稱是被告斜擋在伊機車前,伊就往右邊倒下來,遭機車壓到等語,惟其就被告以車將其攔下時,其機車煞車停止之狀態,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信為真實。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有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拿出電擊棒揮舞,涉有刑法恐嚇罪嫌等語。按本件被告拿出電擊棒後,復以該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先前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其後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