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去向不明,期間被告僅以電話聯繫,從不告知原告其所在;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政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無故離家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游政旭到庭證述無訛。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然查,兩造現已協議離婚,並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一份核閱屬實。是兩造既已離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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