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乙○○間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裝餅乾用之鐵盒子敲打乙○○頭部,並以腳踢乙○○右腳,致乙○○因此受有枕部頭皮紅腫及右下肢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在右開時間、地點,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辯稱: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乙節,經本院查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文情形,並無告訴人聲請撤回狀之記載,此有本院收文紀錄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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