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第一0一四號、第一二0五號、第一二一九號),及移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港簡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海水浴場公廁及雲林縣○○鄉○○○○○村○○路○○○號居住處所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以約二天施用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摡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盛賢宮前,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台十七線下崙段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許、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分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何以尿液中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①九
十一年六月一日、②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③九十一年九月一日、④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⑤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為警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四七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個。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①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②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並經複驗)分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四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以①螢光偏極免疫分折法、②液相萃取前處理法、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可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中何以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個,均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