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扣案私酒經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測,其甲醇含量呈陰性反應,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甲醇含量符合標準,有南投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財金字第○九二○○二二○四一○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投衛局食字第九一○二四六一四號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投衛局食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其先後多次產製私酒及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向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擅行產製且販售私酒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屬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器具,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私製蘋果酒八十四箱(六百cc,十二瓶裝)。
二、私製米酒二十五箱(六百cc,二十四瓶裝)。
三、私製米酒六十三桶(二十公升裝)。
四、私製水果酒二十一瓶(六百cc裝)。
五、米酒半成品十桶(二十公升裝)。
六、蒸餾機器二組。
七、裝酒容器(二噸裝)三桶(其中二桶裝有酒類半成品)。
八、塑膠桶(二十公升裝)八十個。
九、保特瓶(六百cc)一百七十六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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