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過失致死、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藏匿人犯、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贓物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一、二天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分許,通知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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