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淙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淙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淙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
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嘉義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06年6月5日14時50分前不久某時,盜用 朱明忠 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向 蔡麗君 之姐 蔡麗琍 佯稱:「有急事需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等語,致使蔡麗琍陷於錯誤,而即以LINE通知蔡麗君匯款3萬元給朱明忠,蔡麗君乃於當日15時21分將前述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前住詐欺取財集團提領一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6年6月5日14時50分許,盜用蔡麗君之姐蔡麗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蔡麗君佯稱:『因房客朱明忠有急事需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云云,使蔡麗君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淙仁前揭帳戶內。」,應予更正。
)⒉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流浪狗需愛心捐款之不
實訊息,使 沈嘉君 瀏覽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欲捐款,遂於10
6年6月5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提匯一空。
嗣經蔡麗君、沈嘉君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嘉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淙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君、沈嘉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麗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麗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麗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沈嘉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沈嘉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沈嘉君)、蔡麗君與朱明忠LINE聊天訊息翻拍照片7張、沈嘉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嘉義民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是核被告蘇淙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本件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無意見,又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⑵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⑶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