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見網路刊登「唐媽媽退休金借款」之訊息,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款,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至苗栗市○○街○○○號予「 王志群 」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志偉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馬博瀚李家雄 、鍾 艾莉 施詐,使馬博瀚、李家雄、 鍾艾莉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示之金額至賴志偉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鍾艾莉受騙部分,係因其妹 陳婷 發現出售手機訊息轉知欲購買之鍾艾莉,而由鍾艾莉轉帳付款),旋遭提領得手。 嗣馬博瀚 、李家雄、鍾艾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博瀚、李家雄、鍾艾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馬博瀚、李家雄、鍾艾莉及證人陳婷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被告所有前開兆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跨行交易查詢表單,暨告訴人馬博瀚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家雄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鍾艾莉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馬博瀚、李家雄、鍾艾莉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其為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借款,隨意提供所有前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被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馬博瀚、李家雄、鍾艾莉因受騙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已遭提領得手,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包工程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獲得借款或取得任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告訴人匯│匯款金額(││││時間及方式│款時間│新臺幣)│├──┼───┼────────┼────┼─────┤│1│馬博瀚│於106年9月29日下│106年9月│1萬2000元││││午2時48分許,盜│29日晚間│││││用告訴人友人 古祥 │9時22分│││││志臉書網站帳號,│許│││││佯登出售手機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訊息內容連││││││結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 蘇妍靜 」││││││之使用者聯絡後,││││││同意購買商品,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2│李家雄│於106年9月29日下│106年9月│6000元││││午1時43分許,以│29日晚間│││││通訊軟體LINE帳號│11時16分│││││「蘇妍靜」佯登出│許│││││售手機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商品,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3│鍾艾莉│於106年9月29日晚│106年9月│2萬4000元││││間10時47分許之前│29日晚間│││││某時,以通訊軟體│10時47分│││││LINE佯登出售手機││││││訊息,告訴人之妹││││││陳婷發現訊息轉知││││││欲購買商品之姊鍾││││││艾莉,使 鍾艾利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