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告 楊宏偉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被告 洪佩鈴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571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79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復興路往府後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區○○路與自由路口時,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違規右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並對於看護費96,800元、回診車資8,320元部分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保姆費、家屬車資則無理由,另醫藥費應扣除重複、無必要部分,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可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計137,468元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26、28、61-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105年12月13日回診門診費697元、106年10月19日回診費340元、106年12月1日醫療費12,300元、106年12月1日醫療用品費1,600元部分,則未經其提出支出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水煎藥費用4,900元、武功散費用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核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不應准許。
㈡看護及保母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9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須往返醫院、住家,需另支出保姆費1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核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回診車資8,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家屬往返醫院車資4,02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核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
原告原於公園電子遊戲場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7,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左手無力,需長期復健,無法工作,而於105年11月27日起離職,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薪資發放證明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鈦合金鎖定式骨板固定手術後,經醫囑建議休養及復健6個月,嗣再因住院施行拔除骨板手術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於此8個月之休養、復健期間內,自無法工作,計受有376,00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無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工作損失,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車禍當月遭扣薪9,267元、休養期滿後之薪資差額損失128,667元,合計137,934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678,588元。另按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8,588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94,2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