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國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6段河濱公園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5時1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同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員警於15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4萬9,544ng/mL、6,051ng/mL、1,946ng/mL、2萬7,761ng/mL),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被告詹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106年度毒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保管字第5298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095號鑑驗書及扣案毒品照片1張。
(三)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6年11月25日1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男子以新臺幣各1,000元之價格購買,但我不清楚「阿貴」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是剛好遇到才會向他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頁),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略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簽分「阿貴」之人或其他共犯、正犯查辦等語,有該署107年4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本次仍同時混用2種之毒品,較使用單一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更大;與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子女、母親過世、與父親同住,之前在家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白色粉末1包│1.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驗餘淨重3.5601公克││││3.見核交卷第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度毒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2│針筒1支│見核交卷第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52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吸食器吸管2│見核交卷第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支│東勢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52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殘渣袋6個│見核交卷第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52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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