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
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維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被害人 陳志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蘋果1箱、鐵盤6個,分別以新臺幣230元、120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976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2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王維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王維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4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陳志嘉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靠近一中街商圈之水果攤前,見該處攤位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竊取陳志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蘋果1箱,得手後,搬上前揭三輪腳踏車,旋載往跳蚤市場以230元之價格變賣;因覺獲利不豐,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前揭三輪腳踏車再次前往上址陳志嘉經營之水果攤查看,確認攤位無人看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翻找財物後竊取陳志嘉所有價值共計960元之鐵盤6個,得手後,再次攜往跳蚤市場以120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陳志嘉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並於翌(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與進德北路口發現王維莉身影,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王維莉帶回警局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志嘉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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