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106年度執字第1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丞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丞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2日│105年2月19日│105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偵字第1578號│偵字第11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豐簡字│105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審原易字││事實審││第8號│第8號│第38號││├────┼────────┼────────┼────────┤││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豐簡字│105年度審原簡字│105年度審原易字││判決││第8號│第8號│第38號││├────┼────────┼────────┼────────┤││判決│105年5月23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261號(編號│字第15527號(編│字第16478號(編│││1至3定有期徒刑9│號1至3定有期徒刑│號1至3定有期徒刑│││月,已執畢)│9月,已執畢)│9月,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字第2368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106年度原訴字│││事實審││第37號│第37號│││├────┼────────┼────────┼────────┤││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106年度原訴字│││判決││第37號│第37號│││├────┼────────┼────────┼────────┤││判決│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861號(編│字第14861號(編││││號4至5定有期徒刑│號4至5定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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