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台中縣政府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號、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55號、56號裁定,提起「異議之訴」,核其本意,應係對上述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55號、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復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