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9號上訴人豪碩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處理廢光碟片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並為高雄市政府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派員至上訴人處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未將每日廢棄物貯存、處理、再利用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違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6,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為上訴人營運紀錄格式不合規定,而且是當月營業結束時才作月報表,並非每日製作的營運紀錄;又其認為上網申報之營運紀錄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製作,而依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運紀錄係處理機構自行記載不須上網申報,所以兩種營運紀錄不能互相取代云云。惟查許可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業明白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每日營運紀錄必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而目前上網申報之營運紀錄依法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一種。是原判決明顯曲解法令並違反環保署公告之格式,且所認事實與實情不符。㈡此外,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排除推定過失之適用,故原判決僅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以及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在無直接證據即逕行推定上訴人有過失,顯有違誤,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顯係上訴人本於其主觀上法律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加予指摘,並進而訴稱本件「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述明何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予闡釋之必要或首開具有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具體內容。至於行政罰法於本件行為時雖已公布惟尚未施行,本無從加予適用,自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牴觸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本件實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