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23號原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黃俊凱 律師輔助參加人交通○○○區○道○○○路局代表人 陳建宇 〈局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主任委員)
參加人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程守真 律師 莊植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區○道○○○路局應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區○道○○○路局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之公開甄審,該局於93年2月27日業字第0930005550號公告最優申請廠商遠東聯盟(嗣後設立為原告),次優申請廠商為參加人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宇通公司),參加人台灣宇通公司對於甄審決定不服,於93年3月25日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又參加人認主辦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為適當處理,遂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4年1月7日以促字第093003號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公證、認證部分撤銷;有關設立建置營運公司發起人、修改投資計畫及公平協商部分不予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被告作成上開審議判斷後,參加人台灣宇通公司申請主辦機關交通○○○區○道○○○路局為適法之處理遭否准,參加人乃向被告機關提起申訴,經被告於94年8月26日作成促字第0940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交通○○○區○道○○○路局94年5月10日業字第0940010437號函拒絕另為適法處置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被告上揭94年8月26日促字第0940003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交通○○○區○道○○○路局為作成本件被告審議判斷之原處分機關,因該局於其所辦理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經甄審決定原告為最優廠商,其對於本件相關事實自有深入之了解,本院認該局有於本件輔助原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應輔助參加原告之訴訟。
四、次查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主辦機關交通○○○區○道○○○路局認定之次優廠商,且系爭94年8月26日促字第0940003號申訴審議判斷,乃屬有利於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斷,原告就此判斷而為爭執,判決結果自影響於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訴訟之參加,本院認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定於95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