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5號上訴人芳添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所有ME-9352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於民國85年12月18日遭被上訴人易處裁決逕行註銷牌照,惟該車尚積欠83年1月1日至85年12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4,227元,被上訴人於90年5月中旬以雙掛號郵寄89年全期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限原告於90年6月30日前繳納,惟上訴人逾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上訴人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於94年5月3日開具公燃字第899011451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即於85年12月18日逕行註銷上訴人牌照,依法無據。且上訴人僅係單純戶籍遷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31條規定,不屬於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範圍。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辦理地址異動登記,未盡協力義務,遽認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以上訴人舊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為合法送達,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註銷,惟本案並非上訴人辦理註銷牌照事宜,係被上訴人逕行註銷上訴人牌照,是本案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再者,被上訴人是先註銷牌照後才通知上訴人,其所為處分顯依法無據,原判決不無誤會,且未盡調查能事,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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