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8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88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 蔡六 之養孫女(長子婦 蔡許明珠 養女),後因41年7月17日遷○○○鎮○○里○鄰○○○○○路○○號,56年1月26日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里○鄰○○街○○號,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其他戶政事務所過錄時所漏錄,導致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登載養母為蔡許明珠。嗣 蔡洪金珠 即原告生母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一事,經被告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之戶籍資料確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遂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通知原告前開事實,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填養母記事。惟原告並未依限申辦,被告乃於94年4月11日由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補填原告之養母為蔡許明珠,再於94年4月12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4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簿證改註。
原告不服上開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之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塗銷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註記。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蔡許明珠之收養關係是否曾經有效成立?如是,則是否業經終止?原告主張:
一、對於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原告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程序違法: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第24條、第45條及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據以為原處分,係基於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按即原告生母)之申請,惟依卷附94年3月22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顯非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所填寫,被告僅依其上蓋有「蔡洪金珠」章,而未審核該章之真實性、該章與印鑑章是否相符,亦未審核如係蔡洪金珠不能親自申請登記,則其書面委託資料為何,即逕以原處分經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云云,據為原處分,則依前引戶籍法明文規定,原處分於程序上,既未經適格申請人提出,顯於程序上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二)被告據為原處分之申請,亦未經原告本人或被告所自承之原申請人蔡六提出, 益明 原處分於程序上,已有申請人適格性之違法。
三、實體違法:
(一)按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及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均定有明文。被告逕為本件更正登記之原處分,首謂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其親屬細別欄即載明為蔡許明珠之養女,故認原告與蔡許明珠間確成立收養關係。然查,蔡許明珠於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迄於35年初設戶籍時,係有配偶 蔡碧 ,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亦因未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益明原告與蔡許明珠間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被告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之前提事實既已有違誤,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蔡許明珠於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均無收養甲○○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籍時始申報為蔡許明珠之養女,故其僅補登記養母姓名,且稱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第3節第3款,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子女,故主張其初設戶籍登記應無謬誤云云。惟按「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及第1079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以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載有原告為蔡許明珠之養女,斯時既載「蔡許明珠」(按即冠其夫蔡碧姓),足證縱有收養原告之情,當係於蔡碧死亡前,即蔡許明珠仍為蔡碧之妻時為之,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均應由蔡許明珠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從而被告既自承其所審認本件收養僅由蔡許明珠單獨為之,依前引法文明定,原告與蔡許明珠間確未曾存有任何有效收養之事實。
(三)被告復稱原處分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註記,係基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即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之為限。準此,原告既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則被告稱本件屬自幼撫養為子女,故其毋庸舉證收養之書面,從而依被告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原告出生後即予收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自亦有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同可證明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何有效之收養關係。
(四)被告自承原告於41年7月17日遷○○○鎮○○里○鄰○○○○○路○○號,迄被告於94年4月11日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前,共計近53年期間,原告之戶籍資料即從未再登載養母蔡許明珠,顯證係管轄戶政機關前自41年起,即依事實審認原告與蔡許明珠確無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而為合於真實之無養母蔡許明珠之註記。詎查,被告未察上情,並逕謂有「連貫」之戶籍資料影本為憑,而為本件更正登記處分,自屬無稽。
(五)縱認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曾存有收養關係,則依被告所自承自41年7月17日起迄94年4月11日其為原處分之日止,原告之戶籍資料均連貫未有養女或養母之註記,足茲證明此連貫戶籍登載,實係戶政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縱曾有本件收養關係,亦經依法終止收養在案,始呈現近53年期間,原告戶籍資料回歸未有養女、養母註記,而係連貫存續為生父 蔡和生 、生母蔡洪金珠之登載,從而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自屬違誤。
(六)按「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23條所明定。是以,被告以原告嗣有遷入其本生父母之親族戶籍內,其稱謂仍為「家屬」,並未回復,為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論據,顯無可採。蓋查,依前引法文明定,上開「家屬」登記,益明原告與其生父蔡和生、生母蔡洪金珠確為同家之人,原告與蔡許明珠未曾有收養關係之情,縱有收養之情,亦經終止。
(七)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庭提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真正,然當時戶籍設在哪哩,是因為有就學之需要,應該是在生父、生母親族的家裡。
被告主張:
一、查蔡許明珠(日據時期姓名為 蔡氏 明子)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均無收養原告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始申報為蔡許明珠之養女,爰被告僅補登記養母姓名,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第3節第3款「收養之要件」:...(3)光復後:現行民法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民法1074條)。婦女已成年而無配偶者,自得收養子女。故被告初設戶籍登記應無謬誤。
二、依戶籍簿冊填寫說明:被收養者其戶籍遷入時與收養人設籍於同一處所,則其出生別不變,而稱謂則視戶長而定,若其戶籍仍留於生父母家中,則其出生別不變,稱謂則填為「家屬」,此即表示尚為他人之養子女,縱然遷回生父母戶籍內其稱謂仍應為「家屬」,並未回復。
三、依內政部42年1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號函略以:戶籍登記簿卡稱謂欄或親屬細別欄已載明其為某人之養子女者,可逕於戶籍登記簿卡父母姓名欄加填其養父母之姓名。查原告35年10月1日至41年7月17日戶籍登記簿均登載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被告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確實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另依內政部81年12月15日台(81)內戶字第8106839號函示:按戶籍法第56條規定(按現行法為45條),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之申請,其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均得申請,惟事涉當事人自身權益至鉅,故允宜記明事由先行通知當事人,限定期限申請登記,...如當事人本人不於期限內申請登記(變更、更正及撤銷登記),再由利害關係人申請登記。被告爰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填養母之記事,並曾於94年3月31日及94年4月4日兩次主動打電話請當事人有任何意見,被告將約請蔡洪金珠當面溝通陳述意見或有任何證件(終止收養書約)請其提供參考,惟原告均不予理會。雖原告一再聲稱已和蔡許明珠終止收養關係,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終止收養書約以為憑證,被告爰於限期後依相關法規補填其養母姓名。
四、由被告庭呈原告生父、生母家從民國初年至今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可知,整個是連貫的,實際上原告跟生父、生母從初次設籍以來都沒有在同一個戶籍裡面。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24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35年初次申報戶籍時,即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長子婦蔡許明珠養女),後因41年7月17日遷○○○鎮○○里○鄰○○○○○路○○號,56年1月26日由淡水鎮竹圍里15鄰遷入三重市○○里○鄰○○街○○號,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之記事為其他戶政事務所過錄時所漏錄,導致數次遷徙迄今之戶籍資料即未再登載養母為蔡許明珠。嗣蔡洪金珠即原告生母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母為蔡許明珠一事,經被告以連貫之戶籍資料查實原告之戶籍資料確係遷徙過程漏錄養母姓名,遂於94年3月24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通知原告前開事實,請其於94年4月4日前攜帶相關文件來所辦理補填養母記事。惟原告並未依限申辦,被告乃於94年4月11日由利害關係人蔡洪金珠為申請人,補填原告之養母為蔡許明珠,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簿證改註。原告不服上開94年3月24日北縣淡戶字第0940001166號函及原處分,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須審究者為原告與蔡許明珠之收養關係是否曾經有效成立?如是,則是否業經終止?
三、經查,本件原告生母蔡洪金珠於94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填原告養父為蔡碧、養母為蔡許明珠,經被告審查結果,蔡許明珠(日據時期姓名為 蔡氏明子 )31年4月18日與蔡碧結婚,蔡碧於35年2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戶籍內均無收養原告之記事,俟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時始申報原告為蔡許明珠之養女,被告僅准許更正補登記養母姓名,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蔡許明珠有配偶蔡碧,則蔡許明珠縱果有收養原告為養女之事實,亦因未與其配偶蔡碧共同為之,致其收養無效,被告准予更正登記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將戶籍申報於養家戶內,稱謂欄登記為戶長蔡六之養孫女(長子婦蔡許明珠養女),有該申報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蔡碧於申報前之35年2月13日死亡,申報時既未申報蔡碧為養父,被告因而未准更正蔡碧為養父,復因蔡碧及蔡許明珠均已死亡,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蔡碧為養父,則原告主張蔡碧未共同收養,收養為無效,亦屬無據為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認本件係自幼收養,不以書面為之為限,從而依被告所稱蔡許明珠既屬自原告出生後即予收養,斯時蔡許明珠與蔡碧之配偶關係仍存續,自亦有前引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或修正後民法第107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同可證明原告與蔡許明珠間未曾存有任何有效之收養關係一節,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參,原告主張係出生時收養,亦有誤解。
四、次查,本件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報戶籍時、39年2月3日蔡許明珠創立新戶原告隨同遷入後,41年7月17日、43年4月15日、56年1月26日及80年5月30日該戶內之遷移、結婚註記,稱謂為蔡許明珠之養女,且查係因與 簡武雄 結婚,於56年3月11日遷往三重市○○里○鄰○○街○○號時起,將養母之資料漏載所致,有各該謄本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參,而該未記載養母資料,純係因戶籍登記人員之脫漏所致,原告主張有終止收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被告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為更正之登記,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又原告所稱程序部分,經查,該申請書已有申請人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主張未生效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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