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建彰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建彰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傅建彰經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A女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傅建彰趁A女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傅建彰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某時,為滿足一己性慾及圖將其
對A女性交之過程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內,利用A女不注意時,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錄影功能錄影,並坐在躺椅上由後環抱住A女,接著褪去自己內褲使生殖器露出,以要給A女錢為誘因要求A女與其性交,並出手強拉A女之手腕,經A女拒絕並起身後,傅建彰又強行將A女內、外褲脫下,雖經A女再次拒絕及表示不要錢,傅建彰仍不顧A女反對及掙扎,將其手指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以對A女強制性交,繼之強行將A女拉近其身軀,使A女跨坐在其腰際上,致A女難以順利掙脫,傅建彰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傅建彰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同時竊錄A女裸露臀部、下體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乃將該錄影檔案,以「與婆愛」之檔名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㈡傅建彰於107年3月19日某時,為將A女以手握其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過程(即俗稱「手淫」、「打手槍」)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上開住居所內,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錄影功能錄影,於脫下自己內褲露出生殖器後,拜託A女幫其手淫,A女見其百般拜託,遂予同意,而為其手淫,過程中A女雖曾質疑其在錄影,然傅建彰卻佯稱在觀看A片云云以取信A女。
傅建彰即以上開方式,竊錄A女為其手淫之非公開活動,嗣乃將該錄影檔案,以「婆讓我爽爆」之檔名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㈢傅建彰於107年4月18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見A女背對
其而蹲坐在矮凳上而未注意,乃認有機可乘,為滿足自己性慾及圖將其對A女猥褻之過程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強制猥褻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錄影功能錄影,將A女上衣掀開,讓A女露出僅穿著胸罩之背部,再以其裸露之生殖器自後上下磨蹭A女背部,繼以嘴巴親吻A女背部,其間,雖經A女拒絕、不斷哭泣及欲起身離開,然其仍不斷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背部。傅建彰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同時竊錄A女裸露背部、穿著胸罩等身體之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乃將該錄影檔案,以「婆讓我爽死」之檔名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㈣傅建彰於107年6月23日某時,為滿足自己性慾及圖將A女為
其手淫之過程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內,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錄影功能錄影,並脫去自己所有衣褲使自己全身赤裸後,拜託A女幫其手淫,A女見其百般拜託,遂予同意,而為其手淫。傅建彰即以上開方式,竊錄A女為其手淫之非公開活動,嗣乃將該錄影檔案,以「婆讓我超爽」之檔名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㈤傅建彰於107年7月8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見A女施用毒
品後,以毛巾遮蓋眼睛而昏睡,認有機可乘,為滿足一己性慾及圖將其接下來對A女猥褻之過程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錄影功能錄影,並脫去自己所有衣褲使自己全身赤裸後,利用A女上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跨蹲在A女下體上,繼將A女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然於進一步欲褪去A女外褲時,A女乃突然驚醒、欲掀開毛巾並表示拒絕,及質疑遭傅建彰竊錄,詎傅建彰見狀,乃將其犯意由乘機猥褻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以毛巾壓住A女眼睛,繼以雙手將A女雙手壓制在地,強行親吻A女胸部、臉部,嗣經A女奮力起身,傅建彰始予停止。傅建彰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並同時竊錄A女穿著胸罩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嗣乃將該錄影檔案,以「與婆愛愛」之檔名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㈥傅建彰於107年1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某日(不含107年1月30
日、3月19日、4月18日、5月27日、6月23日、7月3日及7月8日),在其上開居所內,見A女施用毒品後已昏睡,為滿足一己性慾及圖將其對A女猥褻之過程拍攝以資保存,竟基於乘機猥褻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際,動手猥褻A女,將A女上衣、胸罩及褲子等衣物全數脫去,並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之照相功能照相,而竊錄A女裸露胸部、生殖器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15張。傅建彰即以上開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同時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嗣乃將該等照片檔案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
二、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4時許,A女父親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見A女至傅建彰上開居所而許久未歸,遂與渠員工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D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前往傅建彰上開居所找A女,見傅建彰趴在A女(有著衣褲)身上,遂將A女帶回,後經A女告知B男該次傅建彰持其所拍與A女性交之影片威脅A女後,A女及A女當時配偶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嗣與A女離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乃與渠友人於107年6、7月間,至傅建彰上開居所,要求傅建彰交出該影片,經傅建彰交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後經A女提告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供查扣後,警方於107年8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傅建彰上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又B男為被害人A女之父,D男為B男之員工,甲男為被害人A女之當時之配偶,若揭露其真實姓名,不排除可能據此知悉本案告訴人A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其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所為於原審及本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建彰(下稱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106至111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對其有性交、猥褻及拍攝之情事;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時,雖然知道被告可能拿平板電腦拍攝,但其並沒有同意他這麼做,至於被告平板電腦裡出現其全身裸露的照片,其是完全不知情,另外其於107年4月18日,見被告拿出玻璃球吸食器出來後,應該有一起施用毒品,而107年7月8日當天,則不確定是否是因為施用毒品才昏睡在地上,對於其頭髮檢驗出有施用一、二級毒品的結果沒有意見,希望案件趕快結束等情(見他卷第7至15頁、第40至42頁,偵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原審卷第第265至第285頁)。就知悉及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見他卷第12頁)、B男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卷第24至2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43頁正反面)、D男於警詢時(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證述明確。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彌封卷第17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見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7至1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34至3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3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所為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彌封卷第37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 佐洪詩堯 就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勘察轉錄之照片及影片勘察後所為之影片譯文暨擷取照片(見偵卷彌封卷第68至89、91至
95、99至10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9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平板電腦所為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彌封卷第104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85510號鑑定書、該局107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03442450號函文各1份(見偵卷第120至121、124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有前揭警方勘察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轉錄之影片及照片光碟(彌封卷之彌封袋內)存卷可憑。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依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洪詩堯就此部分影片勘察所為之影片譯文暨擷取照片所示(偵卷第49頁正反面、偵卷彌封卷第99至103頁),可見A女一開始仰躺在地上,以毛巾遮蓋眼睛時,係已睡著(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140頁】),渠對被告裸體跨蹲在渠下體上、掀起渠上衣、親吻渠胸部等舉動,並無明顯反應,迄被告進一步欲褪去渠外褲時,乃突然驚醒、欲掀開毛巾並表示拒絕,及質疑遭被告竊錄,被告始繼之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以雙手將A女雙手壓制在地,強行親吻A女胸部、臉部等情,足徵被告先是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昏睡,精神狀態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繼之於A女驚醒並表示拒絕後,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犯意,應屬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A女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殖器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者均為A女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於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同時竊錄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時間具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性交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同時竊錄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時間具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猥褻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先乘A女昏睡而不知抗拒之
際,對A女為猥褻行為,期間因A女驚醒並予拒絕,被告乃將犯意由乘機猥褻提升為強制猥褻,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對渠強制猥褻,並於為上開行為之同時,竊錄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上開猥褻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為之初即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容有誤會。被告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強制猥褻、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具時間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猥褻罪處斷。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於乘機猥褻之過程中,同時拍照而竊錄A女身體之隱私部位,時間具重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乘機猥褻罪處斷。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對被害人A女先後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2次)、乘機猥褻犯行,猶同時攝影竊錄,另有2次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上開各該犯行於法定刑內予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節,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均屬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被害人A女乃為有配偶之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A女戶籍資料可參,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乘機猥褻,及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法治意識,又未經A女同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其對A女各次強制性交、猥褻之非公開活動供己留存,嚴重侵害A女隱私權,其膽大妄為,心態可議,並造成A女心理、精神上之創傷難以平復,於案發後終日惶惶不安,擔憂影片、照片流傳於外,於本件警、偵調查程序及原審審理過程中,數度激動流淚,亦於本件偵查期間,與其配偶離異,有A女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彌封卷第5頁),恐也與被告本件所為難脫干係,被告所為危害甚大,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惡劣,應予譴責,雖坦認犯行,然迄未與A女和解或得到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會誦經並擔任法師,但無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輪流與父親同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左右,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4、5、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
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載犯行
時,復各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要求A女為其手淫,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因認被告此2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嫌。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2部分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B男、甲男、C女(即A女之妹,警卷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下稱C女)於警偵之證述;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13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版電腦所為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彌封卷第37至41頁);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洪詩堯就上開刑事警察大隊勘察轉錄之此等部分影片勘察後所為之影片譯文暨擷取照片(偵卷彌封卷第
90、97頁);檢察官針對此等影片所為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8頁反面)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③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2個時、地,均由A女為其手淫等情,
然堅詞否認涉有此等部分強制猥褻犯行,辯稱:這2次是A女同意幫其手淫的,確實是其拜託她,她才同意幫其的,其沒有違反她意願等語。經查:
⑴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對於強制猥褻之構
成要件,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是強制猥褻罪所要求之「強制手段」,其手段之強度,固不再限於「至使不能抗拒」,也無庸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結合,然就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仍要求行為人應施加「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足以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仍須行為人有為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造成妨害之外在客觀行為為必要,始符立法之本旨,當不能將成罪與否,僅單單繫於被害人私下主觀之感受。是其重點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何「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造成妨害之客觀外在行為」。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此2部分犯行,依起訴書此等部分犯罪
事實所載,其行為之實行,並非被告有何具體的對A女身體或其他部位有何強行碰觸等舉動,反而係證人A女伸手對被告有手淫之行為,則證人A女究係因何願意伸手為被告手淫,檢察官起訴書均僅記載被告係「強行要求」證人A女而違反A女意願,使證人A女為其手淫,並未載明被告係以何方法、手段,即係對證人A女施加何方法以強行迫使證人A女,使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壓抑,始伸手為被告手淫。證人A女雖於初始警詢時、偵查中曾指稱被告當時係以所拍攝 渠不雅 照片及與渠性愛之影片為要脅,然此為被告否認。且查諸檢察官前揭所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洪詩堯就此等部分影片勘察後所為之影片譯文暨擷取照片所示(偵卷彌封卷第37至41、90、97頁),並未見被告曾以證人A女不雅照片及與渠性愛之影片為要脅,或對證人A女有施加何使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壓抑之手段,亦未見證人A女有對被告為拒絕之表示。證人A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3月19日這天妳仔細想,他當天說在看A片,然後妳幫他打手槍,被告說是他拜託妳,妳就幫他是嗎?)是。」、「(問:當天被告有威脅妳嗎?)沒有。」、「(問:【6月23日】當天為什麼會幫他打手槍?)他叫我幫他打。」、「(問:為什麼他叫妳幫他,妳就幫他?)只知道他叫我幫他打,他跟我說了什麼,我忘了。」、「(問:妳有印象6月23日這天,他有怎麼威脅妳幫他打手槍,還是說他拜託妳而已?)我不知道。」、「(問:其他次他的生殖器進入妳的生殖器,妳都有說不要,但是打手槍這2次,妳都沒有說話,都直接幫他打手槍,為什麼妳都沒有表示妳不願意?)不知道他說了什麼,我才幫他。」、「(問:他跟妳拜託,妳才幫他是嗎?)他跟我說拜託。」、「(問:為什麼性交的部分,他也有拜託妳,妳卻說不要?)因為我有老公。」、「(問:妳認為說妳有老公,插入的話不應該,是不是?)是。」、「(問:妳認為打手槍比較沒有關係是嗎?)對」等語(原審卷第274至275、279、284頁)。足徵證人A女此2部分所以願意為被告手淫,應係認為被告並未碰觸渠身體何部位或有何插入生殖器之舉,始在被告拜託之下,自己衡量後同意而為。被告辯以此2次證人A女幫其手淫,是其拜託A女,經A女同意等語,當非子虛。
⑶證人A女雖於初始警詢時、偵查中曾指稱被告當時係以所拍
攝渠不雅照片及與渠性愛之影片為要脅,要渠穿內衣給被告拍照、與被告做愛、幫被告打手槍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證稱渠會幫被告手淫,是因被告以所拍攝渠不雅照片及與渠性愛之影片為要脅。然A女卻於107年12月3日偵查中稱:被告會請其施用毒品,會要其脫衣服給他看其穿內衣的樣子,其因為要施用毒品,就答應他僅著內衣讓他拍攝,107年5月27日「婆穿胸罩」、107年7月3日「婆穿性感胸罩」,有可能是其為了施用毒品而同意被告拍攝伊穿胸罩之影片,對於該2次是其同意被告拍攝其穿內衣之影片,沒有意見,其知道施用毒品是錯的,其會改進云云(見偵卷第127頁正反面)。且查諸卷附前揭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洪詩堯勘察有關被告對證人A女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次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犯行之影片所為之影片譯文所示,全程亦均未見被告曾有以所拍攝A女不雅照片及與A女性愛影片為要脅之情事,反而A女於此等不願意之情況下,仍能多次口頭明確表示「不要」或以身體反抗、掙扎而予拒絕,均與證人A女就此2部分為被告手淫時毫無拒絕之反應,大不相同。是證人A女前開所述被告曾以所拍攝證人A女不雅照片及與證人A女性愛影片為要脅,要其穿內衣給被告拍照、與被告做愛、幫被告打手槍等節,是否屬實,均有疑義,難以遽信。
⑷檢察官雖以證人A女此2次為被告手淫時,均將臉側過去,因
此認證人A女不願意為被告手淫。然查,觀諸前揭警方勘察107年3月19日該次影片之影片譯文所示,證人A女於過程中,曾質疑被告是否在錄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107年3月19日)會問他是否在錄影,是感覺怪怪的,覺得他可能在錄影。(問:這次【107年6月23日該次】跟剛剛3月19日一樣,妳的臉有側過去,是因為妳要躲鏡頭嗎?)我不想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可見證人A女當時將臉側過去,應或僅是因不欲遭被告拍攝到渠臉部,或僅因不想看到被告,當尚難僅以證人A女此舉,即逕予推論A女所以願意伸手為被告手淫,係因被告對 渠有為 「強制方法或手段」,而妨害、壓抑渠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況依前述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其是因被告拜託始同意幫被告手淫,就其外顯行為而論,已因被告拜託而同意被告所求,縱使私下之心情實際上是不情願的,然A女自己私下心裡想的不情願,終究與外顯之違反渠意願不同,而被告之「拜託行為」,亦難認該當刑法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低度強制手段」。
⑸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就此2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並稱其違反A女意願,然其當時並未供稱係以何方法強行要求A女而違反A女意願,僅籠統稱認罪及有違反A女意願。
其既嗣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辯以上情,證人A女亦於本院證述係因被告拜託,始為被告手淫,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A女初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受被告要脅等情之真實性,猶有疑義,客觀之影片證據也不支持A女該等證述,則尚難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不能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科以罪責。
⑹又查證人B男、甲男、C女並非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渠等於
警偵所證,或僅就親身見聞之查獲經過為證述,與被告此2部分犯行無關;或均僅聽聞證人A女之轉述,然在證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誠有疑義(如前所述)之情況下,自不能憑該等證人所述,即遽對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A女當有可能為避免自己與被告一起吸毒之行為曝光,危害渠與家人間之情感,而對家人為避重就輕或不實之供述。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
④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2部分對證人A女強
制猥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被訴此等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能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分別與法院前揭認定被告妨害秘密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沒收部分:
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且其內有被告本件竊錄之內容,乃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本件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平板電腦竊錄後,將部分竊錄
檔案複製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平板電腦及其內之記憶卡,此經被告於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04至107頁),是其內既有被告複製其為竊錄犯罪所生之竊錄內容,乃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因被告本件於竊錄及複製儲存時,並未使用到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話功能,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該SIM卡。
③又關於檢警蒐證而由被告上開平板電腦匯出拷貝之影片及照
片光碟,係屬國家之檢察機關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並非屬刑法沒收之對象客體,且非被告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為犯罪之用或有與本件有關之竊錄內容,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或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A女為掩飾施用毒品而杜撰107年
1月5日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害人A女離婚顯非因遭被告性侵所致,否則配偶以被告為性侵被害人而要求離婚,理由過於牽強,究其真正原因無非因A女再次沾染毒品遭其配偶查悉,甚至為掩飾107年1月5日下午至被告住處吸毒之情事,才對配偶、家人謊稱當天遭被告下藥性侵,此等才是任何人都無法諒解之行為,根本與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之事無關,原審判決卻謂「恐」也與被告本件行難脫干係,並以此譴責被告所為危害甚大,而重判被告,被告難以接受,更屬違法臆測。原審判決認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A女和解或得A女諒解,難謂態度良好云云。然被害人A女係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且施用後仍繼續停留在被告住處休息或玩手機,甚至於首次遭被告性侵後,仍一再前往被告住處施用毒品,毫不擔心遭被告再度侵犯,與一般被害人畏懼加害人之心態有別,對於是否會遭拍攝不雅影片並不在乎,主觀上被害程度甚低,當下吸毒行為亦不正,顯係因吸毒東窗事發而被迫與配偶離婚後,將所有不利結果均歸咎於被告,當然不可能與被告和解,實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一時糊塗,未經A女明確同意而有原審認定之犯行,深感懊悔,除坦承犯行,願受國家司法合理處罰外,考量被告非以暴力手段逼迫A女就範及A女遭被告性侵後仍甘冒風險繼續多次至被告住處共同施用毒品,犯情輕微且情堪憫恕云云。
㈢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審酌考量,已如前述,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A女指證被告於107年1月5日下藥性侵之犯嫌雖經檢
察官調查後雖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95號),然此部分之犯嫌與上開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無涉,且縱認彼等本係舊識,因毒品而有互動往來,惟此與被告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均屬二事,自未足以被害人A女有上開指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前往被告住施用毒品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手槍那兩次是被告跟其拜託;性交部分雖有拜託,因其有老公說不要;其有老公插入是不應該,其也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反面)。復以被害人身分陳稱:…其也因為這件事情和其先生離婚,其什麼都沒有了,請法官幫其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其陳明因本案而與其夫離婚之事實,原審認定被害人A女與其夫離婚恐也與被告本件犯行難脫干係云云,信而有徵,自非原審憑空懸揣。況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其知悉被告有攝影後怕他放給別人看等語(見他卷第41頁);復於審理中陳稱:其希望照片不要流出去,其想到被告就會睡不著…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等語,堪認被害人A女知悉遭被告竊錄後恐影像內容外流甚為憂懼,更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A女對於是否會遭拍攝不雅影片並不在乎之情形。另被害人雖另得以向被告民事求償,惟此本為其法律上權利,其有無意願行使之,司法機關僅得予以尊重而無從強令其接受之權限,況被害人A女非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觀諸本院與本案社工人員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要求金額太多,並主張必需分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審認定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一節,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不與被告和解之情事。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及竊錄被害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被害人A女乘機猥褻罪並竊錄被害人A女非公開活動、對被害人A女強制猥褻及竊錄被害人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被害人A女乘機猥褻並竊錄被害人A女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屬惡劣,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虞,從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在看守所內很多性侵害被告判
有期徒刑3年6月或3年4月,其是初犯竟被判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實欄一㈠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乘機猥褻犯行時,同時竊錄其上開犯行之過程而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並各與上開各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犯行係想像競合犯,雖各係從一重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罪處斷,然各該犯罪情節已較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罪為重,為符合量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自應適當反應於量刑,原審量刑未見明顯偏倚過重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難謂有何違誤。
⒌再者,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強制猥褻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二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乘機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就各宣告刑中最長者(有期徒刑5年)僅多1年6月,顯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雷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而酌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重,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聖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傅建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2│犯罪事實欄一㈡│傅建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傅建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犯罪事實欄一㈣│傅建彰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傅建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傅建彰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扣案物│備註││號│││├─┼───────────────┼─────────────┤│1│SAMSUNG廠牌,白色平板電腦1台(│沒收│││含內裝之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2│SAMSUNG廠牌,S2銀色平板電腦1台│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編│扣案物│備註││號│││├─┼───────────────┼─────────────┤│1│0000000000號SIM卡│不予沒收│││││├─┼───────────────┼─────────────┤│2│SAMSUNGJ7銀色手機1支│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德國金剛噴霧劑1瓶│不予沒收│└─┴───────────────┴─────────────┘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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