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傅建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狀首繕打記載:「被告:傅建彰」及「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狀末繕打記載:「具狀人:傅建彰」、「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並有許富雄律師之印文,固載為具狀人為被告傅建彰(下稱被告),惟同時併列任辯護人,且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撰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至明,故本件聲請人應係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與本院羈押迄今,惟被告就原審判決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認罪,亦不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足見被告確實有誠心悔改,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更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相關犯行之期間,實為被告於A女至被告居所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期間所為,如今東窗事發後,雙方早已互不往來,被告不可能再對A女反覆實施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被告於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時,雖曾拒絕開門抗拒搜索,惟此僅是被告當下一時害怕,以為A女親人又率眾前來找被告麻煩,才會不敢開門,此乃人之常情,被告實無逃亡之意,更難僅因被告所犯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年6月,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請法院參酌被告就本案已全部認罪,先前尚無通緝逃亡之情節,亦無逃亡之虞,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訟程序之情形,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被告並願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確保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
7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之。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本案所犯雖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然其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等犯行,次數非少,且經原審判決各罪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度非輕,上開原審判處被告相當之刑度,且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此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既曾於警方持法院搜索票至其居處搜索時,拒絕開門,抗拒搜索,姑不論動機為何,已難認非無積極規避查緝及其刑責之舉,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前後於半年餘之時間內,涉嫌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及多次偷拍攝錄A女此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
㈡是以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另所謂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與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或必要性與否無關,尚非本件判斷准許具保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考量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或使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