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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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賢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賢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賢寶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加計後之總和之總和,即2年11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周賢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21日│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②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至106年7│106年7月26日至106年7││││月6日│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7號、│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44號│年度執字第3309號││││②編號1至4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