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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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
黃東水周美玲蕭蘇菊洪陳和妹 黃信翰 (原名 黃谷穗 )
王斌 (已歿)
廖碧玉 郭阿月 劉威霆 (原名 劉三民 )
梁 李阿琴 高瑞蓮 楊 蕭金英 尤 劉春花 劉勝 和趙 羅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強、黃東水、周美玲、蕭蘇菊、洪陳和妹、黃谷穗、王斌、廖碧玉、郭阿月、劉三民、梁李阿琴、高瑞蓮、楊蕭金英、尤劉春花、 劉勝和 、趙羅秀英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志強等16人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現金15,000元,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選上訴字第56號判決均諭知沒收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