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О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小百合KTV之嫌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有六、七十人之多,當時被告因無尿可排,遂由某一不詳姓名之友人代為排尿,以應警方之要求,故事實上該送驗之尿液並非被告所有,為發現真實,請對被告實施DNA檢查,以確定該尿液是否為被告所有,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重為鑑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百合KTV六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之事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情;惟查,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一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衡情,警方臨檢,受檢者茍未施用毒品,雖一時無法排尿受檢,必將實情告知警方以求解決,豈有叫一有施用毒品之友人代為排尿受檢,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重新鑑定尿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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