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丁○○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丁○○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